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互通燃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
法定代表人: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上诉人四川互通燃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通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1803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互通燃气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1803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互通燃气公司不承担***捌级工伤待遇;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互通燃气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由交通事故中赔付,不应重复赔偿。
***辩称,是**介绍其到互通燃气公司的工地工作的,其工作了两个多月,但是没有拿到过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互通燃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互通燃气公司不承担***八级工伤待遇;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4日,案外人**与互通燃气公司乐山分公司签订天然气管道安装合同一份,由**自备施工机具、施工人员承包天燃气管道安装劳务,管道安装劳务费按市场价为:φ110燃气管道5元/米、φ90燃气管道3元/米、φ63燃气管道2元/米、φ50(含50)以下燃气管道1元/米。2017年11月,***受**的招聘前往互通燃气公司承建的位于雅安市名山区××乡××村天然气安装工程工地上,从事安装工作。2018年1月10日18时,***驾驶川T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从雅安市雨城区往名山区方向行驶至雅安市***飞地产业园区格纳斯外十字路口处与***驾驶的川T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受伤后,当即被送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和天全县中医院陆续治疗,2018年1月11日被送往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20日出院。2018年8月1日,***由于左侧踝关节化脓感染,再次到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9日出院。***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计住院97天,共支出医疗费252028.43元,其中***支付医疗费75996.8元,***支付176031.63元。2018年9月28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承担相关赔偿责任,2018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1803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损失合计396743.18元,其中,医疗费252028.4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并确认由***、***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付120000元,剩余损失276743.18元,由***、***各自承担一半,即138371.59元。***认可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1月26日,***的伤害后果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30日,经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300元。2020年4月2日,***因伤情复发再次到***金冠中医骨病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5日出院,住院5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4486.63元。***作为申请人以互通燃气公司为被申请人,就工伤赔偿事宜向雅安市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4日作出名劳人仲案字(2020)第45号仲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捌级工伤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931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85元、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115310元、自行垫付医疗费用28577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61405元,扣除交通事故责任人已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26014元,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捌级工伤待遇435391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互通燃气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受理的***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川1803民初809号民事调解书,已调解确认由***支付***零售药店医药费5196元。证人**出庭证实:我与互通燃气公司属于承包关系,公司按工程量与我个人结算。我是通过网上招聘的***,他的工资是我发的,工资是多劳多得,他的工资还没有发过,因为还没有到发工资的时间。我不知道他是怎么受伤的,我不是每天都去工地。工地上是有事做就去干,事情多就干得时间长点,上班时间也不固定。
一审法院认为,互通燃气公司将燃气安装的相关劳务承包给案外人**,**招用***从事燃气安装工作,接受**的工作安排,并由**支付工资;互通燃气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因此,***与互通燃气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互通燃气公司作为具有合法资质的单位,其将燃气安装劳务承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个人,应依法承担相应工伤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影响互通燃气公司应依法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其在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相关责任主体依法进行追偿。
关于工伤赔偿范围及标准,因***工作时间较短,没有固定月工资标准,依照《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标准难以查实的,按职工受伤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工伤职工本人工资”的规定,***受伤的上年度即2017年度的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4889.25元(58671元/年÷12月),因此在计算***的相关工伤待遇时按此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八级工伤保险待遇确认为:1.医疗费用286515.06元(252028.43元+34486.63元),扣除交通事故中已经赔偿的医疗费用138514.2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252028.43元+1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50%]后,还余148000.84元(286515.06元-138514.22元);2.住院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4元/天×150天);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延长停工留薪期证据,依法计算为58671元(4889.25元×12个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本人工资53781.75元(4889.25元×11个月),因仲裁裁决48785元后,***未起诉,视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以该裁决金额计算为48785元;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6个月本人工资127120.5元(4889.25元×26个月),因仲裁裁决115310元后,***未起诉,视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以该裁决金额计算为115310元;7.鉴定费3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合计389166.84元。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互通燃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用148000.84元、住院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867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8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1531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89166.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互通燃气公司承担。
二审中,***提交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身患骨髓炎,对以后的工作有很大影响。互通燃气公司质证称,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份证据产生于一审期间却未在一审中提交,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身患骨髓炎的事实,但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互通燃气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互通燃气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招用***的案外人**无相关用人资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互通燃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如承担,是否应赔付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二是一审对具体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或金额确定是否恰当。
一、关于互通燃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如承担,是否应赔付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虽然互通燃气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2018年11月26日***经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互通燃气公司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合法有效。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第三条第二款“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之规定,互通燃气公司将业务承包给不具有用人资质的案外人**,**雇佣***后,***发生工伤,互通燃气公司应承担***因公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因互通燃气公司未为***购买工伤保险,互通燃气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相关的责任主体进行追偿。互通燃气公司上诉认为其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虽然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系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支付,但***确因工受伤致残,对今后的生活、就医、就业均有一定影响,且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系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范围,互通燃气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互通燃气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或金额确定是否恰当。关于医疗费,***所支出的实际医疗费用总额为286515.06元(252028.43元+34486.63元),交通事故纠纷中实际得到赔偿的金额为138514.2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252028.43元+1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50%],剩余差额148000.84元(286515.06元-138514.22元)应由互通燃气公司进行赔偿,且从前述计算过程可知,医疗费并未重复赔偿。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以及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50天,故一审法院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为15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虽已判决第三人对***进行了赔偿,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并不能因此免除互通燃气公司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故***上诉认为相关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已经由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赔偿,互通燃气公司不应再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互通燃气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互通燃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汤 玉
审 判 员 邓 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