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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百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宏成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3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百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静台路与津涞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刘渤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宏成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泰达(津南)微电子工业区科达一路9号2108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津百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滋生物”)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宏成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南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滋生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百滋生物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成南洋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宏成南洋主张争议主要是因为无水源造成,双方争议进而主要成为水源连接管道应由哪一方铺设问题,基于该问题未及时妥善解决,产生了百滋生物后续的补救行为及双方的诉讼行为。水源连接应由谁负责及双方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寻找答案。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承包范围为“管道系统安装及调试”,该约定未明确管道范围是否涉及水源连接,系统调试亦未明确约定调试用水来源及调试状态是否为调试成功后的使用状态。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甲方(百滋生物)将施工所需水、电源、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施工现场双方商定地点,并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该约定明确表明施工所需要的水由百滋生物负责接至施工现场。结合施工图预算计价表中未包含水源连接管道预算的情况及水源地距离厂房车间较远的实际情况,认定水源连接应当***南洋负责缺乏合同依据。双方在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争议发生时,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平等协商解决,但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满后,宏成南洋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起组织验收,未按合同约定出具工程结算书,百滋生物也未采取相关措施。在较长的时间里,双方放任施工工程未达到使用状态,宏成南洋未及时主张工程款,百滋生物未及时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并于意图有效沟通前(百滋生物提交2017年7月14日通知函,但未提交送达相关材料)自行采取了补救措施。宏成南洋已经完成的管道安装经鉴定,也存在部分工程质量问题。故双方合同存在约定不够明确情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缺陷,争议发生后均存在放任行为,双方均存在过错。百滋生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错误,在一审诉讼中,法院应百滋生物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中央空调系统现状是否完善、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是否能正常运转、是否达到供暖、制冷的基本功能进行了鉴定;委托天津市泛亚工程机电设备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导致中央空调系统无法使用。因此,百滋生物认为,本案中合同目的未能达成的原因在***南洋未按照合同目的、合同约定施工,工程未全部完工,发生质量问题后拒绝维修,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放任”。百滋生物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多次要求宏成南洋进行修复,并要求继续放式,但其拒绝,百滋生物无奈只能被迫自行采取补救措施,以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避免损失扩大。二、因宏成南洋未完工以及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给百滋生物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南洋承担。宏成南洋并未按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涉案工程处于一种未进行验收和未进行交付的状态,其存有违约行为,应对百滋生物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1、关于工程修复款80,207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天津市泛亚工程机电设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为80,207元。2、关于补救损失117,691元的诉讼请求,《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中描述:“原设计水源侧的管道与车间的2#原水箱连接,与生产工艺的用水共用同一水箱。如果使用,将会给饮料生产带来卫生安全隐患。1#厂房的空调泵房内循环水泵与进出水管道未连接。”从以上可以看出,宏成南洋未连接室外地下水源,却将水源管道与用来生产饮料的2#原水箱连接,如一经使用,会带来卫生安全隐患,故百滋生物采取补救措施,安装了冷却塔等冷却系统,系宏成南洋未按图纸施工所致,从而造成百滋生物的经济损失,该费用应***南洋承担。《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中描述:“涉诉1#厂房现有中央空调系统其主机为水源热泵空调机组,其水源系统缺失,现有中央空调系统其现状不具备热源系统,冬季无法运行使用。”在一审庭审中亦查***南洋未完工中央空调制热系统安装,故百滋生物加装冬季采暖设备,亦系宏成南洋未按约定施工所致,从而造成百滋生物的经济损失,该费用应***南洋承担。因宏成南洋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百滋生物无法正常使用空调系统进行夏季制冷、冬季供暖。为保障生产经营工作,被迫采取了补救措施,其中包含(1)无法制冷而加装的冷却塔等冷却系统花费79,936元,(2)无法取暖而加装供暖系统花费36,400元,(3)为解决供暖而购买***的花费1,355元。3、关于一审期间鉴定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为查清本案事实,百滋生物向一审法院提起鉴定申请,向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中心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60,000元;向天津市泛亚工程机电设备咨询有限公司交纳鉴定费20,000元。因宏成南洋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宏成南洋应承担该项费用。4、关于违约金850,789.44元的诉讼请求。百滋生物与宏成南洋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4.1约定:***南洋原因造成工程延误,每延误一天扣工程款5%。现宏成南洋未向百滋生物交付一个可以制冷制热的完整设备,故宏成南洋应按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宏成南洋违约,给百滋生物造成了巨大损失,百滋生物的损失为加装制冷系统的79,936元,加装供暖系统的36,400元,购买***的1,355元,额外支出电费144,944.64元,后期修复工程费用80,207元,鉴定费用80,000元,共计422,842.64元。三、宏成南洋未按照合同接入水源,导致中央空调无法正常使用,构成违约。1、涉案工程中,宏成南洋的施工内容应包括从水源接入到中央空调,即从百滋生物厂区水源主干线接入循环池再接入中央空调的室内管道系统,以保证能够给中央空调持续提供水源达到制冷和制热的效果。根据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察可以看出,宏成南洋尚未完成水网主干线与中央空调的管道施工,造成中央空调没有供水可用。虽然庭审中宏成南洋强调百滋生物未提供水源,但结合实际勘察和鉴定报告可以看出,在双方订约前百滋生物厂区持续具备稳定的水源和完善的水网。且双方订约时,百滋生物厂区水源主干线已经建设完毕,并给中央空调供水预留了独立接口,因此宏成南洋的抗辩理由不成立。2、宏成南洋抗辩称从百滋生物饮料储水箱中接入水源为中央空调供水,由于此储水箱是百滋生物生产食品饮料用水,该方案是完全不可行的(鉴定报告中已经写明),而宏成南洋作为专业的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安装公司,应当明白如何接入水源为中央空调供水,所以百滋生物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根据双方订约前的百滋生物水网现状,宏成南洋应遵循的施工方案是从主干线连接管道至百滋生物厂区循环池,再从循环池接入室内中央空调,以达到为中央空调持续供水目的,宏成南洋未完成的工程就是前述工程。宏成南洋负责中央空调及管道的安装和调试,如果中央空调无法接入水源,则不能进行调试,也就无法进行验收和结算,最终导致百滋生物无法正常使用中央空调,因此,相关责任和给百滋生物造成的各种损失应当***南洋承担。 宏成南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成南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滋生物立即给付(空调)货款168,991元,同时给付自2015年7月1日至给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暂主***12,000元(至2017年8月8日);2、诉讼费用由百滋生物承担。 百滋生物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定宏成南洋赔偿工程修复款80,207元;2、判令宏成南洋赔偿补救损失117,691元;3、判令宏成南洋承担一审期间鉴定费用80,000元;4、判令宏成南洋依约支付违约金850,789.44元。以上总计1,128,687.44元。本案诉讼***成南洋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4日,百滋生物与案外人青岛***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百滋生物向案外人青岛***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以362,169元的价格定作了水源热泵机组1台、风机盘管(FP-68WA)40台、风机盘管(FP-204WA)52台。 2013年9月8日,百滋生物与宏成南洋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百滋生物为甲方,宏成南洋为乙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厂房中央空调工程;承包范围为管道系统安装及调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708,991元。工程定于2013年9月10日开工,定于2013年11月15日竣工,工期65天,百滋生物在合同签订3日内按工程合同造价给***南洋30%的工程款,风机盘安装完毕,主机发货前付款40%,验收合格后付款25%,余下5%质保金满1年后给付。合同3.4.1约定如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误,每延误一天扣工程款5%;8.3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双方根据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进行验收;8.4约定乙方在工程验收前5天将验收报告送甲方。甲方在收到报告后5天内组织验收,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5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10.1约定已完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在3天内将工程结算书送交甲方,甲方在3天内审核完毕,并签署审核意见。双方无争议时,甲方负责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乙方收到工程款后3天内将工程交付甲方。如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可报请有关部门调解。若甲方在收到结算后3天内未提出审查意见,工程结算视为批准。合同第四条(甲方工作)第4.2款约定:将施工所需水、电源、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施工现场双方商定地点,并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合同未对连接室外水源的管道铺设主体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百滋生物提交的施工图预算计价表中,亦无相关管道铺设的预算。 合同签订后,宏成南洋进厂施工。百滋生物在2013年9月16日给付工程款210,000元;在2013年10月29日给付工程款280,000元;2014年1月23日给付工程款50,000元,尚有168,991元工程款未给付。2015年4月15日,由青岛***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来人及证人安国新参与对设备进行了调试运行,当时对制冷进行了调试,未对制热进行调试,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 2015年5月20日,百滋生物与天津良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玻璃钢冷却塔安装合同,由天津良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百滋生物安装了冷却塔一台,合同价款79,936元,2015年5月25日,百滋生物给付天津良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69,936元。2016年4月1日,百滋生物与案外人***签订《工程协议书》,为百滋生物一号厂房水处理车间补充采暖,工程造价36,400元。2016年5月9日,***向百滋生物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工程款36,400元。百滋生物表示,因车间急需供暖,不得不使用***、暖风机取暖,多出电费损失144,944.64元。 2017年6月16日,宏成南洋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百滋生物提起诉讼;2017年7月14日,百滋生物***南洋函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等内容(该通知函由百滋生物提交,但未举证证实其送达及接收情况)。 在原审诉讼中,百滋生物请求对中央空调系统现状是否完善、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是否能正常运转、是否达到供暖、制冷的基本功能、涉案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结果和结论为:鉴定结果:(1)1#厂房中央空调系统其现状不完善,与系统主机水源热泵空调机组的中央空调形式不一致,只能单一制冷,不具备冬季制热供暖的能力;并且存在安装质量缺陷。(2)1#厂房中央空调系统其现状可实现夏季启动运行,不能实现在冬季启动运转。(3)1#厂房中央空调系统其现状不具备供暖的基本功能。鉴定结论:(1)1#厂房中央空调系统其现状不完善;并且存在安装质量缺陷。(2)1#厂房中央空调系统其现状在冬季不能正常运转。(3)1#厂房中央空调系统其现状不具备供暖的基本功能。百滋生物花费鉴定费60,000元。天津市泛亚工程机电设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宏成南洋与百滋生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照《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本次可鉴定范围是:鉴定检验报告书范围内:2层库房区冷凝管调整坡度,管道支吊架,2层办公区风机盘管拆除安装,通风管道安装,软连接安装,镀锌钢管拆除安装,风口拆除安装,吊顶拆除安装;现场勘验情况:2层库房区供回水管DN20调整坡度,风机盘管支吊架调整,1层暂存区冷凝管调整坡度,管道支吊架安装。以上鉴定金额:80,207元人民币。百滋生物花费鉴定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协议书》复印件、鉴定意见书、施工图预算计价汇总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问题为宏成南洋的安装工程是否完工、是否存在安装缺陷,百滋生物应否承担工程全部费用及其主张的损失、违约金、鉴定费等能否得到支持。宏成南洋主张争议主要是因为无水源造成,双方争议进而主要成为水源连接管道应由哪一方铺设问题,基于该问题未及时妥善解决,产生了百滋生物后续的补救行为及双方的诉讼行为。水源连接应由谁负责及双方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寻找答案。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承包范围为“管道系统安装及调试”,该约定未明确管道范围是否涉及水源连接,系统调试亦未明确约定调试用水来源及调试状态是否为调试成功后的使用状态。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甲方(百滋生物)将施工所需水、电源、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施工现场双方商定地点,并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该约定明确表明施工所需要的水由百滋生物负责接至施工现场。结合施工图预算计价表中未包含水源连接管道预算的情况及水源地距离厂房车间较远的实际情况,认定水源连接应当***南洋负责缺乏合同依据。 双方在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争议发生时,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平等协商解决,但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满后,宏成南洋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起组织验收,未按合同约定出具工程结算书,百滋生物也未采取相关措施。在较长的时间里,双方放任施工工程未达到使用状态,宏成南洋未及时主张工程款,百滋生物未及时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并于意图有效沟通前(百滋生物提交2017年7月14日通知函,但未提交送达相关材料)自行采取了补救措施。宏成南洋已经完成的管道安装经鉴定,也存在部分工程质量问题。故双方合同存在约定不够明确情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缺陷,争议发生后均存在放任行为,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宏成南洋的本诉请求及百滋生物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宏成南洋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百滋生物的反诉请求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宏成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百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天津宏成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4,958元,由天津百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百滋生物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生产线上生产设备的检测报告三页、鉴定证书三页、审查报告、改进表、整改报告、生产许可证,证明2014年的时候百滋生物已经完成生产车间的组装,水源已经正式接通、完成了水质监测并正式申请了生产许可证,2015年11月正式下发生产许可证。证据二、录像4段及现场照片5页,证明案涉中央空调覆盖区域包括厂房1-2层和办公楼1-3层,循环池距离办公楼很近施工难度不大,厂房北侧是空调泵房和水源侧接口,百滋生物从办公楼顶增加了冷却塔连接到厂房北侧;水源侧接口有两个,一个已经连接生产厂房水箱,另一个仍然闲置,水源侧两个水管通过空调泵房,水源侧水管是从厂区外接入井水和自来水的主水管线,水管在施工时就预留了中央空调用水接口;百滋生物采取的取暖补救措施是局部加装的,与中央空调不可相比;百滋生物采取的取暖补救措施主要针对反渗透车间,防止冻裂反渗透等设备,避免损失太大,生产车间没有加装采暖措施;中央空调覆盖的大部分区域仍然没有采取取暖措施,风机盘管和凝结水管肉眼可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证据三、与***的合同两页,证明2014年***还在为百滋生物施工其他项目,本案工程由***负责、钱款由***领取,双方还在合作,不可能放任空调存在的问题不与宏成南洋接触,只是没有留下书面资料。宏成南洋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检测报告宏成南洋没见过,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原审期间未提交,不能用作新证据提交。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也不是新证据。证据三、我方是公司主体,与***没有关系,我方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百滋生物派驻的工程师就是***,对其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百滋生物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实现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百滋生物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南洋承担。案涉《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百滋生物需将施工所需水、电源、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施工现场双方商定地点。百滋生物认可案涉中央空调正常运转所需的水源井位于厂外。在合同及施工预算计价表均未载***南洋系连接室外循环池管道铺设主体的情况下,未有充分证据证***南洋负有铺设水源连接管道的义务,百滋生物对于造成安装施工现状、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存在过错。宏成南洋就已经安装的工程,虽然是百滋生物单方委托鉴定,但也能反映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已经就修复造价提出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依据公平诚信原则,结合双方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责任,判决百滋生物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驳回了百滋生物就损失赔偿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审理过程中,宏成南洋自愿负担鉴定费80,000元,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宏成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天津宏成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百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80,000元; 四、驳回天津百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8元,由天津百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五)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