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12民初9280号
原告:天津宏成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泰达(津南)微电子工业区科达一路9号2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89382949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津塘公路十号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75258X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宏成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
天津宏成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承揽加工关系,2013年7月原告承揽加工被告用于日照钢铁高炉扩容技改工程的钢结构预制件。加工方式为:被告提供钢材主材,原告负责提供辅材并按被告要求完成加工任务,加工费用为425098元。原告完成上述承揽加工任务后,双方签署结算审核书,之后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支付100000元、同年9月支付150000元、2015年5月4日支付150000元,剩余25098元于2016年3月16日给付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但该汇票记载金额未能兑现,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加工款25098元。
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天津市东丽区,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并在合同中注明签约地点为天津市东丽区,故原告应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起诉。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天津市东丽区)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属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
速录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