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星晟宣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市绿色坐标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津0116执异15号 案外人:天津宏成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泰达(津南)微电子工业区科达一路9号21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汇津街62号燕***写字楼18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绿色坐标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镇北和顺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绿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镇北和顺村兴业里5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绿色坐标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坐标公司”)、天津市绿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宏成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宏成公司称,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绿色坐标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外币**账户02×××92内的14×××44.64**的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一、被执行人绿色坐标公司名下涉案账户内14×××44.64**实际为案外人所有,是案外人用来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劳务费。案外人与北京西马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了《南山集团东海工业园区航材园高架仓库打磨服务订单》,因订单约定了以外币**支付劳务费,案外人在北京西马克付款周期内无法完成办理外币账户流程,故经协商,案外人借用了被执行人的外币**账户用于代收款结账业务和支付农民工工资,该账户内14×××44.64**为北京西马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外人的款项,案外人是该笔款项的实际所有权人。二、案外人庭外已经与申请人执行人协商一致,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以发放农民工工资为由解除对涉案账户内14×××44.64**的冻结措施没有异议。 申请执行人滨海担保公司称,不同意解除冻结,如果法院核实涉案款项确实属于案外人所有,同意将该笔款项划拨给案外人。 被执行人绿色坐标公司称,同意案外人的意见,涉案款项确实属于案外人所有,同意解冻账户。 本院查明,滨海担保公司与绿色坐标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13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天津市绿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分期向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给付方式为:于2016年12月16日前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5462054.76元的20%即1092410.95元;于2017年1月16日前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5462054.76元的30%即1638616.43元;于2017年2月16日前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5462054.76元的30%即1638616.43元;于2016年3月16日前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5462054.76元的20%即1092410.95元;于2016年3月21日前给付原告违约金(以5462054.76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二、被告天津市绿色坐标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天津市绿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绿色坐标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一条及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任何一期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随时就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原、被告就本案别无其他争议;五、本案受理费51044元,减半收取计25522元,由被告天津市绿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市绿色坐标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前直接给付原告)。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滨海担保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津0116执52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7)津0116执5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津市绿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绿色坐标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存款5577589.7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冻结、扣押其等值财产。2017年11月27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申请控制绿色坐标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营业部02×××92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银行存款25181**,实际冻结金额为零,冻结期限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7日。 另查明,2017年12月13日,涉案账户转入14×××12.4**,截至2018年7月26日账户余额为14×××12.4**。 本院认为,货币作为种类物,具有不特定化的特性,一般情况下,应当遵循占有即所有原则,以占有判断其所有权的归属。交易资金账户系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账户记载的权利人对账户内资金享有所有权。本案中,涉案账户记载的权利人系绿色坐标公司,绿色坐标公司即对该账户内资金享有所有权。虽然宏成公司与绿色坐标公司签订有借用账户协议,但该协议系二者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宏成公司并未取代绿色坐标公司的账户权利人的地位,绿色坐标公司仍为该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涉案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绿色坐标公司名下,本院依法执行该标的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天津宏成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卫    国 代理审判员 **停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