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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5980号 原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路3111号***荆花园10幢1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3685757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原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153303元工程款及利息损失13878元(利息损失以7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3月1日为9360元;以75303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9月1日为45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3日,被告挂靠在原告的名下,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大荆镇安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安然村上山机耕路工程。后因被告的原因该工程出现问题,案外人起诉原告(案号:2016浙03**民初12289号),要求原告赔偿其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78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75303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拒绝支付。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305433元工程款及利息损失23005.98元(利息损失以7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3月1日为9360元;以227433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9月1日为13645.98元)。原告将其事实与理由变更为:2011年12月13日,被告挂靠在原告的名下,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大荆镇安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安然村上山机耕路工程。后因被告的原因该工程出现问题,案外人起诉原告(案号:2016浙03**民初12289号),要求原告赔偿其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228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227433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做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其所待证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偿付原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3054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27433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2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周 青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