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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县城关侨建涵管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10民辖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环县城关侨建涵管厂,住所地玉环市***分水村。 法定代表人:***,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路3111号***荆花园10幢10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像,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市人民法院(2018)浙1021民初5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三被告均在乐清市,合同履行地亦在乐清市,故上诉人于8月1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进行管辖,由上诉人管辖地法院即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环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的异议。上诉人认为,买卖合同履行地以货物到达地为履行地,购买方签收货物视为所有权转移,供货方实际履行合同,因此,玉环市人民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 玉环县城关侨建涵管厂答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履行给付货币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答辩人的住所地玉环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玉环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对本案提起管辖权异议,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实质是在滥用诉权、恶意拖延诉讼,玉环市人民法院(2018)浙1021民初5049号民事裁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玉环县城关侨建涵管厂起诉要求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像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玉环县城关侨建涵管厂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玉环县城关侨建涵管厂所在地,即浙江省玉环市。原审法院据此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琦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维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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