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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3051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城南街***路3111号***荆花园10幢1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36857576B。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8913元及利息损失(以9891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8913元及利息损失(以9891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间,被告***从被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雁荡镇楼村、***、环山村造地工程。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开发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开垦土地,每亩施工价格为12000元。2014年3月15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价格上涨为12700元。工程完工后,总竣工面积为172.5亩,总工程款为218.5035万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2015年12月22日,被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676122元,两被告至今尚欠98913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支付。 被告***答辩称:所欠款项均已结清,当时其两个伙计已还原告现金8万元,但原告没有出具收据。另外有20000元现金,是其偿付给原告,原告也没有出具收据。另原告所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应由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整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以挂靠被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雁荡镇楼村、***、环山村造地工程。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开发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开垦土地,每亩施工价格为12000元。2014年3月15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价格上涨为每亩价格为12700元。工程完工后,总竣工面积为172.05亩,总工程款为2185035元。在工程建设期间与验收后,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于2013年10月4日向其支付500000元,于2013年12月4日向其支付50000元。被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650000元,于2015年12月22日向其支付676122元。以及被告***为原告代付的铲车款60000元。综上,总工程款2185035元减去以上被告已付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91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被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信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开发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2015年第四批垦造耕地工程决算及奖励情况表、领款收据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单、本院依法调取的**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乐财农(2015)355号文件、2015年第四批垦造耕地工程决算及奖励情况表、资金申拨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以挂靠被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雁荡镇楼村、***、环山村的垦造耕地工程,后被告***再将上述造地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后,被告***尚有工程款98913元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与其伙计已向原告现金支付100000元,但原告未向其出具现金收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对上述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被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偿付98913元及利息损失(以9891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 二、被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被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