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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5724号 原告:***,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路3111号***荆花园10幢1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36857576B。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款2390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被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仙溪镇***垦造耕地项目,后被告***、***叫原告为该工程挖机作业,作业时间为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原告为被告挖机作业1202.5小时,扣除加油款,被告共欠原告挖机款等239050元。挖机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支付。 被告***答辩称:被告***是从***村长那承包的工程,没有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与被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是被告***雇来管理工地的。原告是被告叫过来挖机的。挖机的价格过高,没有这么多。被告有三个工程给原告做,总共欠原告不超过30万元。 被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1日,被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从乐清市仙溪镇***村民委员会承包了乐清市仙溪镇***垦造耕地工程。被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垦造耕地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雇佣了被告***在施工工地上进行管理。后,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挖机工作。作业时间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120型挖斗每小时200元,共计55.5小时,CAT318炮头每小时300元,共337.5小时,CAT318挖斗每小时200元,共108.5小时,78型挖机每小时150元,共76小时,60型挖机每小时150元,共225小时,神钢200炮头每小时400元,共44.5小时,挖斗每小时275元,共184小时,120型挖机每小时200元,共147小时,加板车费900元,扣除油42桶,每桶1100元,以上合计为231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工商登记信息、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进账单、记账凭证、发票、挖机劳务签证单、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挖机作业,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承揽工作,现被告未支付全部承揽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该工程是从***村长那承包的,且被告***已经支付***部分挖机款,三个工程总共欠***不超过30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挖机价格标准过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价格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挖机劳务签证单中时间为2015年12月CAT318挖斗总计32小时30分的签证单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应当予以剔除,经计算,挖机款共欠2317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揽报酬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承包了该工程,且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系被告***雇佣管理工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挖机款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偿付原告***承揽报酬231700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6元,减半收取2443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2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淑佩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