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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郑阳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4785号 原告:***,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郑阳阳,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路3111号***荆花园10幢1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36857576B。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郑阳阳、***、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郑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款5575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仙溪镇***垦造耕地项目,后被告***叫原告为该工程挖机作业,价格为每小时250元,作业时间为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26日,原告作业共223小时,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机款共计55750元。挖机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没有支付。 被告***答辩称:被告***是从***村长那承包的工程,没有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与被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原告是被告叫过来挖机的。挖机的价格过高,没有这么多。被告郑阳阳对工程不知情,被告***关押后交代被告郑阳阳如果有欠条的,打欠条给他们,想办法把工地上的钱拿过来付给他们。但原告骗被告郑阳阳出具欠条,两个工程共欠10万元属实,但原告有预支钱的,没有予以扣除。 被告郑阳阳答辩称:不知道承包工程的事情,被告郑阳阳没有叫原告挖机,欠原告多少钱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是代父亲***出具了欠条,因父亲***去坐牢了。 被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1日,被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从乐清市仙溪镇***村民委员会承包了乐清市仙溪镇***垦造耕地工程。被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垦造耕地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雇佣了被告***在施工工地上进行管理。后,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挖机工作。2018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挖机款39万元,其中***17万元、***8万元、**发4万元、***10万元,由被告***的儿子郑阳阳代为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当天,被告***家人支付给原告等人3万元,其中***10000元,***12000元,***8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挖机款,从而引起本案之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集体资金使用申请单、进账单、送货单、入库单、收款收据、欠条及原、被告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挖机作业,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承揽工作,现被告未支付全部承揽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计算挖机款的每小时单价标准过高,两个工程共欠10万元属实,但原告有预支款项,应当予以扣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和小坑村两个工程的挖机款被告***共欠10万元,其中小坑村工程的挖机款尚欠5万元,故***工程的挖机款为5万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揽报酬及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挖机款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郑阳阳是否应当支付挖机款的问题,被告郑阳阳虽然出具了欠条,但系代被告***出具,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郑阳阳参与涉案工程的经营和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郑阳阳支付挖机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市雁荡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偿付原告***承揽报酬5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8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淑佩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