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1民初4199号
原告:贵州德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未来方舟D10组团1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77146522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大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709128095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贵州德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德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于3日内向原告贵州德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726,676元及利息(利息以1,726,6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贵州德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系合作关系,原告系工程承包人,被告系劳务分包人,案外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系施工总承包人,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经贵州省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门调查后,责令中国电建集团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1,694,947元,后中国电建集团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其已垫付的农民工工资,贵阳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贵仲裁字第0303号裁决书,裁令原告返还中国电建集团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694,947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695元、案件仲裁费25,034元,共计1,726,676元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电力建设总公司作为农民工的用工单位,对农民工工资具有直接的付款义务,现该义务由原告履行,原告依法享有向其追偿的权利。综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辩称,原告方的诉请依法不成立,一、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签订了110KV兴顶郑龙安线劳务合同,现在原被告没有对劳务费进行结算;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暂定价为700万元,最后合同又进行了调整,总金额达到了1,187.9万元,此款由于双方对劳务费没有结算,造成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农民工按照程序由总承包方先行垫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原告不按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价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根据资料,被告已经完成了800多万的工作量,但原告方只拨付了400多万。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12日,案外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电研院)与原告贵州德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电力公司)签订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贵州电研院将承建的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2018年35-220kv电网业扩及紧急配套工程(2018年度-2019年度)分包给原告德润电力公司施工建设。2019年9月,原告德润电力公司将上述工程中110kv兴顶郑龙安线T接入110KV大数据变110KV线路工程、110KV威舍变-35KV***铁合金35KV线路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给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岳池电力总公司),并签订了《110KV兴顶郑龙安线110KV大数据变110KV线路工程、110KV威舍变-35KV***铁合金35KV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建设目标、合同价格及支付条件等内容,载明本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合同为无固定价合同,合同暂估价为700万元,最终结算价格以总承包方实际支付给发包人的结算金额下浮9%等事项。原告德润电力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在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栏**签字;被告岳池电力总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在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栏**签字。后被告岳池电力总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纠纷,导致农民工工资未及时支付,出现农民工闹事情形,被告岳池电力总公司的代表人**作出承诺,2020年11月20日之前,被告岳池电力总公司在当地劳动保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完成所欠劳动者(农民工)薪酬的清理;2020年11月27日,劳动者(农民工)薪酬必须支付到位。后被告岳池电力总公司未按上述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2020年11月23日、2020年12月2日、2020年12月29日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贵州电研院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贵州电研院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694,947元,贵州电研院分别于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10日、2020年12月29日委托贵州电网有限公司兴义供电局代付农民工工资1,694,947元,贵州电网有限公司兴义供电局按照贵州电研院的委托将1,694,947元农民工工资发放完毕。后贵州电研院向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德润电力公司返还其已垫付的农民工工资,贵阳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贵仲裁字第0303号裁决书,裁令原告德润电力公司返还贵州电研院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694,947元,并承担案件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695元、案件仲裁费25,034元,共计1,726,676元。2021年8月31日,原告德润电力公司与贵州电研院达成协议,载明在贵州电研院应向原告德润电力公司拨付的兴仁登高铝业(二期)接入工程款中扣除1,726,676元,作为原告德润电力公司履行(2021)贵仲裁字第0303号裁决书所确定的全部债务。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德润电力公司已支付被告岳池电力总公司案涉工程相关款项400余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企业信息;2、2019年9月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110KV兴顶郑龙安线T接入110KV大数据变110KV线路工程、110KV威舍变-35KV***铁合金35KV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3、关于110KV兴顶郑龙安线T接入大数据线路工程项目劳动者(农民工)薪酬支付情况的承诺函、关于110KV兴顶郑龙安线T接入110KV大数据变110KV线路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函(2020年11月15日)、签收确认回执单(2020年11月17日)、贵州德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处理义龙新区110KV大数据输电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的函(2020年12月7日)、文件签收确认单(2020年12月11日);4、2021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方发出的催告函及2021年1月27日被告对该文件签收的文件签收确认单;5、2020年11月23日、12月2日、12月29日由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0年第1、2、3、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6、贵阳仲裁委员会(2021)贵仲裁字第0303号裁决书以及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财保98号民事裁定书、仲裁裁决书的生效证明;7、由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与贵州电研院签订的协议书一份;8、原告向被告的付款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岳池电力总公司与原告德润电力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岳池电力总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建设施工。被告岳池电力总公司雇请农民工进行施工作业,其作为农民工的用工主体,应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在被告岳池电力总公司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总承包单位进行了先行垫付,依法取得追偿权。故原告德润电力公司请求被告岳池电力总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694,94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岳池电力总公司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原告承担因仲裁而产生的案件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695元、案件仲裁费25,034元属于原告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岳池电力总公司承担;以上共计1,726,676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原告在垫付该农民工工资时系以债权抵扣的方式履行,未实际直接支付,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因此产生的损失,故其要求被告岳池电力总公司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池电力总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项尚未完全结算,不应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辩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有关工程款项结算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途径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德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款项1,726,676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德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