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宁0205民初902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4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7年11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新泽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以东江宁国际酒店用品商贸城**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43岁,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男,汉族,37岁,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夏新泽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宁夏新泽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42.5元,减半收取471.25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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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贾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