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山海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与日照蓝海投资有限公司、日照兴海林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8294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蓝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天阁山路199号蓝海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34376366A。

法定代表人:赵凡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家洋,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兴海林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卧龙山街道陶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DT118T。

法定代表人:苏超,总经理。

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太公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306413368。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佰成,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安家村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安家村三村村民委员会驻地。

法定代表人:安百朋,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郁合,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系居民。

原告***与被告日照蓝海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兴海林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安家村三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被告日照蓝海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家洋,被告日照兴海林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佰成,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安家村三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郁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苗木赔偿款448418.4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以448418.4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年初,被告到原告所在的日照市东港区两城镇安家三村流转土地使用,其中包含原告用于种植苗木的土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土地上的苗木予以损坏和占用。后经原告村领导沟通协调,被告同意给予赔偿,但是对赔偿金额双方存在差异。为明确被告的赔偿金额,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2日委托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上的苗木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被占用土地上的苗木总金额为448418.44元。现因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赔偿款及评估费,故原告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照蓝海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日照蓝海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我方自日照山海天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流转土地,该宗地未声明或约定有任何权利纠纷,至2016年3月4日,我方将土地及地上物移交给日照市山海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期间,没有见到原告所声明的苗木被损坏,也没有与原告交涉损害赔偿事宜,我们认为既没有侵权事实也不是适格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照兴海林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财产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财产苗木,部分由我方处置,但是涉案土地承包权已经由两城镇安家村三村流转山海天水务发展有限公司,由山海天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流转给山海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山海天蓝海下属单位),山海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流转给我方。依据合同约定,涉案苗木应该由安家村三村、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山海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清除,我方转时对于未清除的苗木视为上述各流转主体放弃了所有权,因此对于清除的苗木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安家村三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当时没有征求村民同意,是党委研究决定的,党员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村民会议没开。从2015年3月份31号流转的,每亩1200元/年。村里统一有份流转合同,村民知道这件事。原告从2015年开始也支取了1200元/年,但是2019年的费用都还没有支取。这块土地是兴海公司接的。村里的原件是和水务公司签订的流转合同,内容一致。当时流转时地上物没有清点,水务公司也没有异议,只是流转了土地,流转费每亩1200元/年,地上物如何处理没有牵扯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昊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

证据二评估费发票,被告赔偿的价格应该按照昊大评估时的价格认定。

被告日照蓝海投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从报告书看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基准日与原告所诉的侵权日期不符;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综上两份证据对于本案的损害赔偿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被告日照兴海林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6月22日,评估的委托方为原告,因此该评估报告是由原告单方委托,市政园林不予认可,而且评估报告评估的损失不能反映市政园林处置时处置苗木的市场价格,该评估报告有效期自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1月25日,该评估报告有效期已过,从该评估报告看出市政园林处置的苗木仅为小龙柏苗木,应扣除现在存在的,对于市政园林未处置的苗木如果原告认为有所有权由原告自行处置,但应由原告承担流转后的土地占用费;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报告已经失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日照蓝海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两城河资产移交协议书及相关交接验收记录表,证明山海天发展置业公司从水务集团接手经营到移交项目至山海天市政园林公司,移交内容未涉及原告诉讼的苗木。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被告蓝海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日照兴海林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是市政园林施工完毕后施工完成项目的交接记录,交接时应该不包含原告的苗木,具体是否包含庭后核实。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安家村三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书与村委会无关。

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两份),证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安家村三村流转给山海天水务,山海天水务流转给山海天发展置业,山海天发展置业流转给市政园林,市政园林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据转让合同第二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三款、第七款:土地地上附属物,市政园林有权对土地地上附属进行处置;证据二估价咨询报告,证明为确定涉案苗木的价值经原告与市政园林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山东方瑞进行鉴定,涉案土地上所有的苗木包括现存的苗木在2016年4月15日评估价值为92235.5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三被告声称的第二条第三款、第七款是对合同的错误理解,第三款的约定意思是指如果地上附着物是合同的乙方所有,那么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才应该归乙方,而本案所诉争的苗木并非归被告所有,所以该合同的第二条第三款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原告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对世权。第二条第七款是指土地流转到期后由合同乙方情理地上附着物,意思是由乙方清理自己的地上附着物,与本案的焦点没有任何关系,我们认为被告三的证据一达不到任何证明目的,不应采信;对证据二物价咨询报告的客观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评估报告中苗木评估结果一览表认定龙柏苗单价0.45元,侧柏苗单价2元,严重与市场价格不符,评估结论与评估的声明相矛盾,另外在评估业务约定书中明确写明评估价值经委托方相关权利人协商确认后方可作为价格依据,原告并没有收到该评估报告,也不认可该评估结论,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价格依据,达不到被告市政园林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对估价咨询报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安家村三村村民委员会表示该估价咨询报告与村里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日照兴海林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昊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因评估基准日在2018年6月23日,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该次评估产生的评估费单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等;被告日照蓝海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两城河资产移交协议书及相关交接验收记录表,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的流转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的流转过程,且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估价咨询报告系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均签字同意的评估机构出具,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原告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安家村三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日照山海天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乙方自愿流转甲方坐落在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两城河副岸土地,土地面积468亩,用于生态保护和开发;流转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8年3月31日止,共计13年;土地流转价格参照1000斤小麦/亩价格和两城镇当地土地流转价格,流转期限内如果小麦/亩价格和土地流转价格上浮,根据上浮价格翌年进行调整,2015年土地流转价格定于1200元/亩,总价款561600元;土地流转金采取一年一付方式进行结算,付款时,由甲方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正规收款收据;流转租赁期间,流转土地被街道(镇)政府或国家上级部门依法征收、占用时,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归乙方,土地补偿款归甲方。

2015年4月14日日照山海天水务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日照山海天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乙方自愿流转甲方坐落在两城河副岸土地,土地面积419.7亩,用于生态保护和开发;流转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8年3月31日止,共计13年;2015年土地流转价格定于1200元/亩,总价款503640元;土地流转金采取一年一付方式进行结算,付款时,由甲方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正规收款收据。日照山海天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土地流转予日照市山海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两城河资产移交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本项目已于2015年底竣工,已于2016年5月31日完成交接,双方同意本项目按乙方投入资金总额共计3124147.33元移交,具体数额以主管部门或共同委托审计为准。

原告***在涉案流转土地上栽有18万多棵小龙柏树苗及4000棵侧柏树苗。2016年4月15日日照市山海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在开发过程中将其中139518棵小龙柏树苗予以破坏。2018年原告***委托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上苗木进行评估,2018年11月26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总价值为448418.44元。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山东方瑞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上的苗木进行价值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估价咨询报告,认为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6年4月15日评估咨询结果为92235.5元,其中每棵龙柏苗单价为0.45元,每棵侧柏苗单价为2元。原告认为该估价咨询报告所认定的单价严重与市场价格不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土地上的苗木进行价值评估,因山东方瑞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系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且程序合法,本院对估价咨询报告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向本院提出的对涉案土地上的苗木价值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在涉案土地上栽有18万多棵小龙柏树苗及4000棵侧柏树苗,系***所有的合法财产。涉案土地几经流转,现由日照市山海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占有使用。日照市山海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在开发土地过程中,损坏了139518棵小龙柏树苗,应向原告作出赔偿。其他的龙柏树苗和侧柏树苗尚未损坏,原告要求被告就未损坏的苗木作出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日照蓝海投资有限公司、日照兴海林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安家村三村村民委员会对苗木的损害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所的苗木,于2016年4月15日被损坏。因此被损坏的139518棵龙柏苗的市场价值应以该日为基准日予以确定。山东方瑞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估价咨询报告,认为在2016年4月15日涉案龙柏苗的市场价值为0.45元/棵,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为62783.1元(0.45元/棵×139518棵)。该损失应由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同时支付自损害之日第二天起至今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278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或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6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因日照昊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未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2783.1元及利息(利息以6278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或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6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日照蓝海投资有限公司、日照兴海林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安家村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6元,由原告***负担6826元,由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涛

人民陪审员 安 飞

人民陪审员 邹 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