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02民初4259号
原告:莒南县晓容花卉园艺场,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大店镇薛家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27MA3P7NBP0X。
经营者:***,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卧龙山街道山海天太公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306413368。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莒南县晓容花卉园艺场诉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晓容花卉园艺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莒南县晓容花卉园艺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苗木费、劳务费等共计45679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5679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1日起原告为被告供应苗木,并在山海天碧海路、北海路、太公二路等处负责栽植工作。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付58679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3万元,尚欠付苗木款及劳务费共计456790元。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多份合同,合同的相对人虽相同但诉讼标的不同,案涉合同各自独立,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一理原则,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起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中第八条明确约定履行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就双方合同纠纷的解决所达成的仲裁条款,明确仲裁,故应当向仲裁机构提起申请予以仲裁。综上,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当不予受理。
原告莒南县晓容花卉园艺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经营者与被告项目经理赵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宗,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营行为;
证据二、企业询证函打印件一份,该询证函来自于证据一,系由赵经理通过微信发送至***、***携带原告单位公章,前往被告公司加盖印鉴,该证据原件留存于被告公司内,证明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583290元;
证据三、电子回单打印件三份,证明被告自2020年12月31日之后付款13万元。
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原告与赵经理进行业务上的交流。对证据二是复印件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从原告当庭提交的该份证据上来看,被告并未进行盖章。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苗木购销合同七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
原告莒南县晓容花卉园艺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认可,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该条款约定协商不成提交仲裁,属于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不明的,应由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莒南县晓容花卉园艺场经营花卉种植、销售;花卉、苗木绿化业务,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经营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施工等。2019年3月11日起,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苗木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苗木,合同中对苗木种类、数量、单价、金额、送货时间等均进行了约定,部分合同中约定纠纷处理方式为:履行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供应苗木,并依被告安排负责栽植工作,原告经营者与被告项目经理赵经理通过微信方式沟通业务。2021年3月24日,被告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要求询证被告与原告的往来账项,并表明所列信息出自被告公司账簿记录,该询证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583290元。后,2021年2月10日,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通过日照银行账号(账号为8101********)向原告莒南县晓容花卉园艺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天桥路支行账号(账号为1588********)的账户中转账30000元;202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2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共计13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苗木费、劳务费456790元未付,被告辩解尚欠原告苗木费、劳务费453290元,双方均对被告尚欠原告费用453290元予以认可。涉案款项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苗木购销合同》复印件,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关于被告“案涉合同各自独立,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一理原则,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起诉”的辩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多份合同,但均为苗木购销合同,合同相对方相同,法律关系相同,原告合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被告部分合同中约定仲裁,故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部分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并未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双方的仲裁协议无效,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苗木,并按被告要求进行栽种,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数额,原告提交的被告方项目经理微信发送给原告方经营者的询证函显示,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款项数额为58329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后分别支付3万元、5万元、5万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453290元,对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劳务费45329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苗木款、劳务费453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就货款支付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4532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莒南县晓容花卉园艺场苗木费等453290元及利息(利息以45329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莒南县晓容花卉园艺场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2元,减半收取4076元,由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莒南县晓容花卉园艺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