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

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诉某某、某某、第三人某某、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景民二初字第716号
原告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21859149-9。
住所地景洪白象路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女,1948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9月1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针封县人,身份证住址景洪农场二分场六队二居民点27号,公民身份号码5328011974********,系被告***长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以第三人***、***与本案争议工程款无关为由,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刀有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