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8民终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218591499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双版***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旅游度假区国际家居商城36栋63-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09503427X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投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嘎兰北路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563166178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月28日出生,哈尼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艺石材公司)、***投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20)云2801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乡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20)云2801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石材款598602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描述:“宗艺石材公司提供的《宗艺石材销售单》只能证明采购石材的事实,不能证明石材价款数额,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仅能证明双方在诉讼前有过协商,不能证明被告认可价款的事实。”但在作出判决时,居然又以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张的“芝麻白荔枝面”价格来确定争议石材货款的数额判决上诉人支付,作出不公正判决,损害上诉人的权益,判决结果与案件事实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作出错误判决,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在建立买卖关系时,未以签订书面合同或事后确认的方式约定所采购石材的价格,以至于发生纠纷后对所欠货款数额各执一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宗艺石材公司作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起诉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芝麻白荔枝面”石材单价和总价,庭审中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庭审确定双方对争议石材价款没有约定,又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主张的合计1086354.34元(单价为233元/平方米、300元/平方米、128元/平方米不等)的价格来支付“芝麻白荔枝面”石材款。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以事实为基础,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错误判决。三、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错误。2020年7月10日开庭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1月4日开庭。庭审期间查明双方对价格认定不清,要求被上诉人提出石材价格鉴定申请,当时上诉人提出根据法律规定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方,应当是被上诉人举证,但审理法官未予理会,要求上诉人提交申请,上诉人按要求只能申请价格鉴定。四、关于“芝麻白荔枝面”石材的价格,应当按政府指导价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案涉的“芝麻白荔枝面”石材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发展和委员会等多个相关政府部门统一定价,并且上诉人已经举证“芝麻白荔枝面”石材的政府指导价,按双方交付时期间的政府指导价为: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芝麻白荔枝面”石材价格为87.18元/平方米。上诉人认为不需对“芝麻白荔枝面”石材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应当按政府指导价履行。第五,一审法院在对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上存在错误,上诉人仅仅只是对其中芝麻白的金额不服,请二审法庭对本案的诉讼费能做出一个公正的调整。一审判决在对于2万块钱的鉴定费上的诉讼费用的分摊上也存在一定的不合理,请二审法院审查之后作出公正的调整。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及证据的基础上作出错误判决,损害上诉人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权益。
宗艺石材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中涉案芝麻白的单价在之前双方是进行过约定的,石材的单价是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园林公司之间的施工协议载明的233元每平方米的进行计价。一审第三人在一审的时候也陈述了他们在工程上芝麻白是5357平方米,珍珠橙是6262.92平方米,相当于在做工程的时候,两种的石材都是存在的,但是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否认珍珠白的存在。所以在鉴定的时候只申请了对珍珠橙的鉴定,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宗艺石材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当中已经提供证据证实了这个石材按233元每平方米来进行计价。第二,虽然说芝麻白一审的时候没有对其进行过鉴定,但是在计算价格的时候也不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来进行计价,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的约定来进行计价,不应当采纳政府指导价的标准。综上所述,一审时上诉人没有申请对芝麻白的实际的价格进行一个鉴定,实际上是对宗艺石材公司提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认可,所以一审判决以233元每平方米来进行计价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城投园林公司答辩称,没有异议。
宗艺石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城乡建筑公司立即向宗艺石材公司支付石材款165218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石材公司自起诉之日至城乡建筑公司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城乡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0日,城乡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第三人园***公司签订《****至景兰大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一龙舟广场看台饰面石材铺贴工程施工协议》,由城乡建筑公司负责景洪市澜沧江南岸****至景兰大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一龙舟广场看台饰面石材铺贴工程。城乡建筑公司因承建该工程向宗艺石材公司采购石材,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因为石材货款发生纠纷,宗艺石材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照城乡建筑公司的申请,委托了云南弛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石材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弛新资评字(2020)第11217号资产评估报告:涉案规格为600×300×400㎜、600×200×400mm、600×400×400mm、600×600×400㎜“珍珠橙火烧面”石材6262.92平方米,评估单价均为186.43元/平方米,评估值为1167597元。又,宗艺石材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了39份《宗艺石材销售单》,并提出结算主张:600×450×40㎜等不同规格的“芝麻白荔枝面”石材单价为233元/平方米、300元/平方米、128元/平方米不等,合价1086354.34元;600×300×40㎜等不同规格的“珍珠橙火烧面”单价为258元/平方米,合价1615833.36元;以上两项2702187.7元,扣减已付1050000元,尚欠1652187.7元。并认为城乡建筑公司已以通话录音的方式认可自己一方提出的结算主张。城乡建筑公司则提出“珍珠橙火烧面”市场价在160—167元/平方米,芝麻白的市场价为155—162元/平方米,并主张以西双版纳价格信息所载明的“芝麻白600宽87.18元/平方米”来认定芝麻白的价值。双方均认可已付款为10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建立买卖关系时,未以签订书面合同或事后确认的方式约定所采购石材的价格,以至于发生纠纷后对所欠货款数额各执一词,鉴于城乡建筑公司仅申请对“珍珠橙火烧面”石材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而未对“芝麻白荔枝面”石油材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以评估鉴定的“珍珠橙火烧面”石材价格和宗艺石材公司主张的“芝麻白荔枝面”价格来确定争议石材货款的数额,减去双方无争议已付款,为所欠货款的数额,即1167597元+1086354.34元-1050000元=1203951.34元。城乡建筑公司对该货款付有支付的义务。双方对石材货款未约定价格更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对宗艺石材公司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石材公司自起诉之日至城乡建筑公司支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城乡建筑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宗艺石材公司支付石材款1203951.34元;二、驳回城乡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20000元***石材公司负责5548元,由城乡建筑公司负担14452元。案件受理费9835元,***石材公司负担2668元,由城乡建筑公司负担7167元径***石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补充认定以下事实:宗艺石材公司供应的“芝麻白荔枝面”的数量为5357平方米;城乡建筑公司一审主张“芝麻白荔枝面”的市场价155—162元/平方米系货到工地落地价格(不含发票)。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城乡建筑公司应当向宗艺石材公司支付石材款多少元?
本院认为,宗艺石材公司向城乡建筑公司供应石材,城乡建筑公司也进行了接收使用,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城乡建筑公司应向宗艺石材公司支付相应的石材款。关于具体支付的款项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宗艺石材公司向城乡建筑公司主张石材款,应对石材款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石材中的“珍珠橙火烧面”石材价格已经鉴定机构确定价格为1167597元;宗艺石材公司主张“芝麻白荔枝面”的价格为223元/㎡、300元/㎡、128元/㎡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是城乡建筑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市场询价认可“芝麻白荔枝面”的市场价单价在155-162元/㎡(不含发票),其已经在诉讼过程中认可不利于己方的事实,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不需举证,根据案件情况,本院确定“芝麻白荔枝面”的市场单价按照162元/㎡计算,价格为867834元(162元/㎡×5357㎡);因此,城乡建筑公司应当内向宗艺石材公司支付石材款应为985431元(1167597元+867834元-105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城乡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20)云2801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景洪市人民法院(2020)云2801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西双版***石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石材款985431元”;
三、驳回西双版***石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7元,由被上诉人西双版***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580元,由上诉人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587元;上诉人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上诉人西双版***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将其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87元迳付上诉人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9835元由被上诉人西双版***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969元,由上诉人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866**迳付西双版***石材装饰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0元,由上诉人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西双版***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臧 翠 玲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