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823民初160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勐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白象巷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跃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城曼它拉路50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跃洪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双版纳跃洪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75968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0月8日为7647元;2.判令被告西双版纳跃洪商贸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被告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位于老挝XX县肉XX建设项目的钢筋制安部分人工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地点为老挝XX县XXX村,并对施工相关事宜就行了约定。协议签订以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施工完毕投入使用,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与被告***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469968元。期间,被告方支付了394000元,拖欠75968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3.65%计算。
被告***辩称,其没有异议,账目在老挝国,其不清楚,其在的时候并未欠原告费用,但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其认可。
被告***辩称,其仅是工地的技术员,计算工程量是其的工作职责,其在***泥工组单项包干工程量与人工费表上签字是证实表中的工程量是正确的,至于单价其不清楚,因为合同并不是其签订的。
被告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其并未向西双版纳跃洪商贸有限公司承包过工程,其与案涉的工程没有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施工合同协议书》是无效的,故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西双版纳跃洪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及答辩观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钢筋班组工程量统计》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内部承包协议》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与被告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质证予以认可,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质证予以认可,能够证实被告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与(老挝)西双版纳跃洪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1日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西双版纳跃洪商贸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跃洪商贸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1日,(老挝)西双版纳跃洪商贸有限公司与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老挝XX县X村XX标段的工程发包给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承建。2018年5月8日,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老挝XX县XX村动物XX标段的工程交由***建设。2018年7月10日,***委托***代其与***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为老挝XX县XX村XX标段工程中的钢筋制安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实行包工不包料,所有钢筋制安按1600元/吨计价。该《施工合同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9年11月30日,***与***聘请的工作人员***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完成的工程量为293.73吨。因***至今未足额向***支付上述工程的报酬,故***于2023年1月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系***聘请的负责工地施工、技术指导、测算的管理人员。***对工程进行施工后,***共计已经向***支付了工程报酬39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将老挝XX县XX村XX标段工程中的钢筋制安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完工交付成果后,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报酬而产生的纠纷,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后为老挝琅南塔勐新县纳坎村动物检验检疫中心一标段工程中的钢筋制安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完工交付成果后,与被告***聘请负责工地施工、技术指导、测算的管理人员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在《(***)钢筋班组工程量统计》上签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93.73吨,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代理权,被告***的该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与被告***在《施工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所进行施工的所有钢筋制安工程按1600元/吨计价,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报酬为469968元。又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报酬39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报酬75968元(原告完成的工程报酬469968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报酬3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报酬,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报酬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兼顾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以被告***所欠的工程报酬75968元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0年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担保费,因本案并未采取保全,未产生上述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而本案中《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原告及被告***,被告***、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告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欠付工程款及被告***、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报酬75968元及以该款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自2020年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负担173元,由被告***负担1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