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智衡减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减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9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减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开发区辽河街**。

法定代表人:高云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会清,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减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工作期间周末加班21天,未获调休补休,判令**公司支付33471.21元的加班费,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按照考勤记录”的记载,***工作期间周末加班21天(实际是20.5天),同时认定“**公司称其对每次加班都安排了调休,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这是不客观,不真实的。考勤记录不仅记载了***周末、公休日加班的情况,同时也记载了周内工作日***应上班而未上班,休班33.5天的情况,其不仅均已得到调休补休,而且多休了13天。2.原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工资37854.33元,否定了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且缺乏证据证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终3179号判决认定***是自动离职,**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2017年6月3日擅自离职,6月只上班半天,而判决却认定为2天,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判决将***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认定为34666.59元,日均工资为1593.87元,从而认定***2017年5月至6月2日的工资收入为37854.37元,是不客观、不公正的,这不仅超出了***自动离职前的实际月平均收入18878.69元,也不符合***如果不自动离职5月份工资收入充其量最高21650元的客观实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不支付加班费及工资数额;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33471.21元加班费的问题。***工作期间周末加班共计21天。**公司主张,其对每次加班都安排了调休,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公司认为考勤记录中没有出勤记录就是对***的调休补休,并无依据。原审法院对**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资37854.33元的问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公司共向***发放工资款381332.53元,其月平均工资为34666.59元。按照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关于“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的规定,***的日平均工资为:34666.59元÷21.75天=1593.87元。***于2017年6月3日离职,**公司对此无异议,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3日实际解除。**公司未发放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2日期间的工资,其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款为37854.33元。综上,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减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锋

审 判 员 董兵

审 判 员 王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坤

书 记 员 刘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