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智衡减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某某减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4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善,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斌,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减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宁津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云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会清,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减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2民初16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起诉依据并非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也不存在诉讼请求中的撤销情形,故本案不属劳动合同纠纷,应按普通合同纠纷确定管。涉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德州经济开发区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所发生的纠纷为劳动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采取欺诈手段导致双方所签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以《宁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协议》、《工程师实发工资总额》、《关于橡胶件的防火报告问题通知》等为据,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撤销合同有关条款、赔偿损失及返还安家费。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法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用人单位山东**减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山东省宁津县,原审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系案件实体审理中涉及的法律判断,不影响管辖法院的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延军
审判员  吴东锋
审判员  郝全树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忠星
书记员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