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

**有与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22民初2950号
原告:**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霞。
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钒,系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有与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霞、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起诉称:被告欠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浮桥埠工程点工工资6510元、煤气费400元、4个半月房租900元,合计7810元,欠款由被告的出纳沈钒接头,被告财务处有正本依据并有施工员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点工工资尚未支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点工工资合计7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做工是自2014年2月20日到2014年7月17日止,涉及的工程项目有浮桥埠景观工程、石砍浆砌工程、横村镇孙家村防洪堤浆砌工程、点工工程(即本案所诉)。被告说的544.9立方米的工程就是浮桥埠的景观工程,544.9立方米的工程不是按点工计算工资的,而是以每立方米65元计算工程款的,544.9立方米的工程是由公司负责人濮金良、王某、徐百言于2014年7月17日验收签字立据的,横村防洪堤200立方米的工程也是以每立方米65元计算工程款,两个工程都不包括本案所诉的点工工资。本案所诉的点工工程是被告的老总徐文贤找到原告口头承诺,让原告帮忙做点工,按每天每个人工作量不同计算点工工资,有130元每天、230元每天、300元每天的,根据每个人分工不同工资不同。至于煤气3桶的费用、房租,在所有工程建设市场上有一个潜规则就是这些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这个也是徐文贤向原告口头承诺的。被告陈述工资单应由被告的老总签字,但是据原告了解,所有的单据必须由施工负责人签字再报批财务,由财务报批公司老总签同意支付。原告提交的点工工资单的复印件是2014年年底工程结算的时候因原告还要付给其他几个工友工资,被告的财务沈钒复印给原告的,但是在这张复印件上王某签名下面的内容没有了。由于2015年2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夫妻间的矛盾闹得比较厉害,沈钒搬到自己家里办公,很多材料都被没了。原告提交的煤气费、房租的清单是原告写的,清单上没有任何施工员签字是因为这份清单和4-6月点工工人工资明细单是装订在一起的,当时原告有煤气费和房租的票据的,现在都找不到了。有一张王某签过字的包括煤气费、房租的总清单在沈钒那里。其他工友是徐文贤委托原告叫来的,分别是王祥盛、王江松、申屠玉龙、潘雪仁、潘祥金、钟良标。其他工友的钱已经由原告垫付给他们了,每个人的点工工资都是不一样的,有工资单,他们从原告这领了钱后在工资单上签字,工资单现在找不到了。原告给被告做的三个工程总工程款是56228.5元(包括本案所诉的7810元),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转账共计54418元,则被告还欠1810元,原告当时以为被告转账给原告的钱中已经包括了本案所诉的点工工资,以为被告只欠原告1810元,就没有向被告催讨。直到2016年被告凭一张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1万元[案号为(2016)浙0122民初1383号],原告出具那张借条是用于预支工资,在该案庭审中原告才知道被告不认可本案所诉的7810元点工工资,该案件判决原告归还被告借款1万元,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支付了该案判决的1万元,故原告现在才就被告未付的点工工资来起诉。
原告**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4-6月点工工人工资明细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点工工资;2、煤气、房租明细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气费、房租;3、浮桥埠景观工程三区块工程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做了544.9立方米的工程及点工,在做点工过程中产生煤气费和房租;4、工程明细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做的全部工程及工程量,其中包括了本案所诉的点工。
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认可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做点工,王某是经手人,且王某有施工日记记录。原告做的点工和包工是分开的,本案所诉的点工工资不包括在544.9立方米的浮桥埠的景观工程中。原告提交的4-6月点工工人工资明细单是王某出具的,由徐百言送到被告财务处,被告老总签字认可之后再支付工资的。上报的工资单上至少要二个人签字,原告提交的4-6月点工工人工资明细单复印件上证人的签名下半部分被遮盖了,该张明细单上除了证人的签名绝对有徐百言或者濮金良签字。王某是2014年8月4日下午4点多从被告处离职的,离职前在被告工地负责施工管理,原告做的浮桥埠工程当时是王某管理的。徐百言是公司领导徐文贤的弟弟,是看工地的,在工地上负责记账、买材料,每天工地上的工作安排他都是知道的。徐文贤承诺房租是被告和原告各承担一半,煤气费由被告出,原告当时有煤气费发票。2014年7月12日,原告来结账,王某出具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4-6月点工工人工资明细单,除了该清单外,王某应该还签过一张包括点工工资、煤气费、房租的总清单,该清单也给被告了。至于有总清单还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点工工资明细单,是因为不止结了一次账。2014年7月17日,证人、濮金良、徐百言一起去工地,又出具了一张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的单子。
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就4-6月点工工人工资明细单来说,明细单上只有王某签字,没有工地管理人员和公司老总签字,房租、煤气费的清单上没有任何人签字,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也承认工资单上要有两个人签字的。而且王某的签字时间是2014年7月12日,实际上2014年7月8日王某就离职了,他离职前是被告工地上的施工员,负责施工。被告与王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离职的证明材料,被告计算员工工资是按一个月30天算的,王某每月工资4000元,其2014年7月的工资为1000元,被告根据工资换算得出其工作到2014年7月8日。对于原告陈述的2014年4月至6月在被告的浮桥埠工程做点工不认可,原告于2014年4月到2014年9月在被告工地做的是挡墙的点工,工资是做一部分结一部分,已经全部付清,最后一笔是2015年2月结清的。原告做了544.9立方米的浮桥埠的景观工程,是包括点工在内的,不存在原告起诉的2014年4月到6月的点工。徐百言是工地的管理人员,工地上的小工、点工、泥工的工资都是由徐百言上报,经过被告的老总徐文贤签字同意才支付,上报的工资单上有的时候有王某签字,有的时候没有,但是必须有徐百言的签字。原告提交的点工工资单是复印件,不是沈钒给原告的,不知道原告这张明细单哪里来的,明细单上也没有徐百言签字。抬头为“桐庐县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纸张被告有样本,可以对比大小的。做工不存在包吃包住,关于煤气费、房租原告没有证据。
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回单、点工工人的工资清单,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在浮桥埠工程做的点工的工资35418元,不存在原告起诉的2014年4月到6月的点工;2、点工工资清单,证明被告工地的点工工资单应由2人签字,被告提交的点工工资清单只有王某签字不符合规定;3、7月份工资单六份、扣款业务自助回单,证明王某于2014年7月8日离职,其领工资领到7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只有王某的签字,并否认该证据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及原件在被告处;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没有任何人签字;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陈述4-6月点工工人工资明细单除了证人以外还有其他人签字,但是实际上该明细单上只有王某签字,房租、煤气费没有签字确认的单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认可收到25418元、10000元两笔转账;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点工工人工资明细单没有徐百言签名是因为被告做的工程是由王某负责,徐百言是负责泥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虽经证人王某到庭确认系其出具,但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支付点工工资需要有至少2人签字的工资清单,但该证据上只有王某一人签名,且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4都为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房租、煤气费、点工工资的事实,不予认定。证人王某关于徐文贤承诺支付原告房租、煤气费以及王某签字确认的4-6月点工工人工资明细单及载有房租、煤气费的清单由徐百言上报至被告处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2、3均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经被告要求做了544.9立方米的浮桥埠的景观工程及被告支付了该工程的款项35418元,予以确认。另原、被告对于王某原为被告的工地施工员,现已离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点工工资、煤气费、房租合计7810元,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玲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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