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杭商终字第1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军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明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军良。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君诚公司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为2011年度桐庐县东辉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一标段的中标单位,并确定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徐明华。2011年12月12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桐庐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君诚公司签订了一份桐庐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2011年度桐庐县东辉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一标段由君诚公司承包施工,合同总金额为250.0126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进度计划、付款、保修等均作了约定。同日,徐明华代表君诚公司与汪敦亮签订了一份项目部承包协议,即君诚公司将其与桐庐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的桐庐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又分包给了汪敦亮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汪敦亮委托其哥哥汪敦明负责工地的管理,并由其自行与***联系运输材料,***将石块等运送至工地后,由工地管理人汪敦明负责签收。后***向汪敦亮催要运费,但其一直未予支付。2013年7、8月份,汪敦亮离家出走,去向不明,至今无法联系。***遂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君诚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工程虽由君诚公司中标并承包,但君诚公司又将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分包给了汪敦亮实际施工。自施工开始,***即与汪敦亮联系运输事宜,将石块等材料运送至其承包的工地,并由汪敦明在***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对货物的金额与数量确认后进行签字,而***在收款收据的“交款单位”处载明的也是汪敦亮,即***在交易时所认定的相对人就是汪敦亮。虽然***认为汪敦亮系君诚公司员工,其行为均代表君诚公司,应由君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君诚公司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运输合同存在相对性,尽管君诚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但其未参与实际施工,也未与***进行业务联系并予结算。因此,就案涉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可以确认,本案君诚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在一审中提供的送货单、相关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是君诚公司中标施工的工程,汪敦亮是君诚公司委托在涉案工程现场的实际管理人员,汪敦亮又委托他哥哥汪敦明在现场负责管理,***在该工程工地运输的事实。而君诚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汪敦亮是否是君诚公司的涉案工程的工地管理人员,汪敦亮与君诚公司有无关系。根据汪敦亮代表君诚公司参加工程例会的会议签到表及记录、支票存根、涉案工程相关书面材料,可以证明汪敦亮就是君诚公司委派在涉案工程工地的实际管理人员。2、君诚公司提交的《项目部承包协议》是违法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汪敦亮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签订时间不清楚。(2)国家法律及君诚公司与桐庐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之间《桐庐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涉案工程是禁止再次分包施工,即《项目部承包协议》是无效的。(3)协议本身存在涂改。二、原审法院以***提交的“收款收据”上交款单位处写了汪敦亮的名字,且认为***始终和汪敦亮联系事宜,并以此认为“一开始,***内心认可的相对人就是汪敦亮”的结论是错误的。三、根据本案所有的证据,汪敦亮、汪敦明两兄弟的签字对***而言也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责任应由君诚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君诚公司答辩称:一、汪敦亮不是君诚公司员工,也不是工程的实际管理人,仅仅是一个承包人。汪敦亮和君诚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关系。二、关于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效力问题。项目承包协议书确实是由君诚公司的项目经理徐明华和汪敦亮签订的。由于君诚公司一般不会过问下面项目的具体事项,故直到一审法院开庭时,君诚公司才知晓工程施工后来由徐明华和汪敦亮签订了这样一份协议。关于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真实性,***虽在二审中对此提出了异议。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未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签字是真实的,且***也未对该协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该协议是真实合法的。三、关于汪敦亮的身份。***认为汪敦亮是君诚公司的项目管理人,但***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明,仅凭支票存根上的签字、工程质量评定表上的签字,不能证明***该主张。汪敦亮是实际施工承包人,他领取工程款符合常理,承包人对质量评定标准的签字也是履行工程承包的职责和义务。***将汪敦亮作为君诚公司的项目管理人,是错误的认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在二审中陈述:经汪敦亮联系,***向工地运输、供应砂石料等。起初,汪敦亮并不清楚君诚公司。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向君诚公司主张运输款,提供了《桐庐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会议纪要和报帐申请单等证据。《桐庐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君诚公司就2011年度桐庐县东辉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一标段工程中标后与桐庐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的承包合同,但该份合同并不能证明汪敦亮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从载明的内容上看,也只能证明***供应砂石的地点,并不能证明其和君诚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会议纪要、报帐申请单及支票存根联、工程质量评定表,可以证明汪敦亮以君诚公司的名义参加了2011年度东辉山区、岭源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质量、进度、安全会议,并作为工程的初检负责人参与了工程的实际施工,同时向君诚公司领取工程款,但汪敦亮的上述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就是君诚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能据此证明***在运输关系确立之初即明确相对方系君诚公司;收款收据上除汪敦明的签字外,其他部分均由***所书写,在收款收据的“交款单位”处,明确载明的是汪敦亮,且根据***二审陈述,其自始就和汪敦亮联系运输事宜。本案中,***主张运输合同关系,而收款收据作为案涉合同的主要证据,并未体现运输合同的相对方系君诚公司。另外,***主张汪敦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汪敦亮的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以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汪敦亮具有代理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依群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黄江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