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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2民初1757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5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8月7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的《消防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16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7日,甲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消防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某综合大楼消防安装工程交给被告**施工,按原双方现场实施决定工程量和安装标准,施工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20万元。协议签订后,需要在一个星期内进场,一个月内设备安装完工,2021年1月1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合同生效之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21年1月6日和2021年3月1日将工程款16万元打至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收到款项之后仍旧没有按时开工,原告找到被告沟通,被告承诺原告会尽快安装,但被告仍旧迟迟未完成施工。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已逾期将近两年之久,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催促被告,被告直接电话拒接,微信不回复,原告现已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消防安装合同》于2022年10月19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款74340.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 1.《消防安装合同》及《***酒店消防报警明细》,证明原告将某综合大楼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施工,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00000元的事实; 2.客户电子回单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将工程款16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在催被告完成工程,被告一直没有回复,并让原告找其他人安装的事实; 4.《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报价清单,证明原告将剩余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乙公司,以及被告实际未做工程114340.39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被告因为疫情原因不能继续做消防工程,已与原告说明,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时间被告认可,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未做工程内容有异议,实际未做项目为《***酒店消防报警明细》第4项、第8-11项、第18项、第21-26项,以及“水灭火控制装置调试”,第3项“按钮”漏做一个。此外还有工程增项,具体为消控室移位、地下室的消防主管、楼梯间的喷淋主管联通,具体金额需收集材料再主张。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工程非因被告原因逾期完工,是由于原告图纸一直没做出; 2.调试视频及微信群聊记录,证明被告完成了明细中第19项“自动报警系统调试”工作;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图纸是在8月份发送给被告的,但是实际很多工作在没有图纸的情况下也是可以完成的;对证据2中微信群聊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调试视频三性均有异议,调试工作应在原告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而且视频只拍摄了其中一层的情况,不完整。本院经审核,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不足以证明被告完成了调试工作,不予确认。 因案件事实查明需要,本院组织原、被告及案外人乙公司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即位于桐庐县某某路的某酒店现场情况进行了核对,并形成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酒店的应急照明系统是我负责安装,应急灯安装范围为酒店房间、走廊、电梯口和消毒室,楼梯间不在施工范围,但消毒室顶上的一个应急照明灯和电梯口三个应急灯不在图纸上,也不是我方安装的。我方在进场时,酒店走廊上已经安装过一部分应急灯,大概每层5至6个,因为型号要求不同,全都换掉了,换下来的灯在酒店仓库。原告公司员工**1与被告**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经现场核对,酒店共有4层,目前使用的部分应急灯为**安装,其中单面单向消防应急灯共7个,消防应急照明灯共17个,走廊上拆除的应急照明灯现在找不到了,拆除的应急照明灯**自述目前市场单价为二、三十元。关于工程增项,消控室的移位是存在的,其他内容原告不能确定,需**提供材料。 对上述两份调查笔录,原、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7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签订《消防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某大楼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报价220309元,经双方协商最终定价200000元;被告需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星期内进场,一个月内设备安装完工,2021年1月1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160000元,被告完成了部分施工内容。剩余工程内容由案外人乙公司施工。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消防安装合同》于2022年10月19日解除。经核对,被告未做项目为《***酒店消防报警明细》中序号4“消火栓报警按钮”、序号8“消防报警电话插孔(电话)”、序号9-10“模块(模块箱)”、序号11“联动控制箱”、序号18“联动控制箱”、序号19“自动报警系统调试”、序号21-23“配电箱”、序号24-26“电力电缆”、序号24“水灭火控制装置调试”,以上报价合计52173.13元。此外序号3“带电话插孔手动报警按钮”(单价150元)、序号5“区域报警控制箱”(单价800元)各缺少一个,应急照明系统(报价61217元)仅安装部分,且未按约定的型号安装。 另查明,案涉大楼用于酒店经营,目前使用的应急照明系统保留了被告安装的单面单向消防应急灯7个、消防应急照明灯17个。酒店走廊已安装应急照明灯每层5至6个,共4层,因型号不符已被拆除,未返还被告。 本院认为,因被告**缺少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甲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原告仍应就已完工工程向被告折价补偿。经庭审查明,除应急照明系统外,被告未完工部分工程报价合计为53123.13元。应急照明系统中被告已安装单面单向消防应急灯7个、消防应急照明灯17个仍在使用,价款合计3876.75元,因型号不符而拆除的应急照明灯未返还被告,综合考虑设备及配套材料的成本,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折价1000元,剩余内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安装,故应急照明系统中未完工部分报价为(61217-3876.75-1000)=56340.25元。因被告报价与双方最终定价存在差额,本院酌情认定案涉消防安装工程已完工工程价款为(220309-53123.13-56340.25)*(200000/220309)=100627.41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增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已支付款项为160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59372.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甲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合同》于2022年10月19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甲公司工程款59372.59元; 三、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359元,由被告**负担1300元。 原告甲公司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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