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1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通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国强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
委托代理人范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飞。
委托代理人邱来强。
上诉人南通通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0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光树与通润公司、高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皋民一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判决高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光树工程款114940元,由通润公司与高飞承担连带责任。后高飞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通中民一终字第1014号民事调解书,“一、高飞于2009年9月17日前给付赵光树10万元,此款由高飞汇入赵光树指定的收款人赵光青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内(卡号:62×××68),通润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如高飞未按上述第一款履行义务,则赵光树有权依照如皋市人民法院(2009)皋民一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向高飞主张权利,要求高飞给付工程款114940元,通润公司与高飞承担连带责任。三、赵光树向通润公司借款1000元,通润公司不再向赵光树主张权利”。后通润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将100000元汇入赵光树指定的收款人赵光青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内。通润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高飞支付通润公司为其代行支付给赵光树的工程款人民币21万元。
审理中,高飞陈述,(2009)皋民一初字第0017、0018号两案诉讼后,高飞有没有给付过赵光树、石明高常青商贸街5、6号楼的工程款,因为高飞根本不认识赵光树、石明高。高飞没有主动与通润公司联系如何结算赵光树、石明高的工程款。通润公司陈述,2009年9月15日向赵光树、石明高支付了款项以后,通过法律程序在系列案件中一直在主张款项都应该由高飞来付,但是没有通过单独的法律途径向高飞追索,因为高飞一直没有说他不付。
原审法院认为,(2009)皋民一初字第0018号案在审理中,经法院协调,通润公司已于2009年1月19日先行支付110000元给赵光树。根据(2009)通中民一终字第1014号民事调解书,通润公司2009年9月15日将100000元汇入赵光树指定的收款人赵光青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内(卡号:62×××68)。通润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支付给赵光树110000元及于2009年9月15日给付赵光树100000元的行为属于代高飞履行对他人的债务的行为,通润公司享有追偿权,并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行使。通润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将100000元汇入赵光树指定的收款人赵光青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内时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通润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下,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高飞辩称通润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通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通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通润公司承担。
宣判后,通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为本案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2008年8月12日,高飞将如皋市常青镇商贸街5#、6#楼的项目挂靠在通润公司,双方合同约定该承包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概由承包人负责,并以2007年承包施工的天玺花苑12#、14#、16#楼工程结算尾款予以抵押保证。在合同履行中,高飞的行为引起包括本案在内的十几起诉讼通润公司的案件,上述案件在2013年5月3日前全部执行完毕,执行款项都是通润公司垫付。此外南通万代置业有限公司诉通润公司一案尚在法院审理中。上述案件均是因为双方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纠纷,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通润公司完全可以自履行完最后一笔款项即2013年5月3日起行使追偿权,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飞答辩称,原审认定通润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有事实依据,截至2014年4月8日通润公司未曾主张过任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通润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该承包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承包人负责,证明由该工程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高飞承担;2、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结案通知书,证明通润公司行使追偿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2013年8月4日的结案通知书,证明到2014年1月2日才将与案涉工程相关的11个案件执行完毕,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高飞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仅反映了其他债权人与通润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通润公司通过相关司法救济途径行使过追偿权。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在(2009)皋民一初字第0018号案件中查明,高飞挂靠通润公司承接了如皋市常青镇商贸街5#、6#楼工程。倪亚辉以通润公司常青项目部的名义与赵光树、吴向阳签订施工协议,将该工程中主体工程(瓦工)交由赵光树、吴向阳承建。协议签订后,由赵光树组织人员施工,吴向阳并未实际施工。后在如皋市常青镇司法所协调下,高飞作为付款责任人与赵光树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现通润公司与高飞就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赵光树与高飞、通润公司工程款纠纷已经法院审结,并达成调解协议,现通润公司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代高飞履行了给付义务。通润公司给付工程款系基于高飞挂靠通润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故通润公司可否向高飞行使追偿权,首先应审查通润公司与高飞是否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及双方案涉工程款是否结清。现双方就案涉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债权债务数额尚未明确,通润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应为给付高飞工程款,非独立的债权,故通润公司向高飞主张返还赵光树施工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款项应在双方工程款往来中一并结算,原审虽然驳回通润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当,但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南通通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红晏
代理审判员 季建波
代理审判员 曹 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红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