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皋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南通通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通市港闸区国强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建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飞。
委托代理人邱来强,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南通通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飞追偿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通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建华,被告高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与石明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为被告代行支付给石明高的工程款人民币42.5万元。
被告辩称,1、高飞是职务行为,后果应该是通润公司承担,与其个人无涉。虽然如皋法院认定高飞是挂靠行为,调解也是通润公司所为,无效。2、通润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超过法律追诉期,自2009年通润公司履行义务完毕后原告就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距今已经四年半,早就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对高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石明高与南通通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皋民一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高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24122元。二、以上第一项,由被告通润公司与被告高飞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事实部分载明,”在审理中,经本院协调,被告通润公司已于2009年1月19日先行支付210000元给原告”。判决书理由部分载明,”经结账,高飞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434122元,扣除被告通润公司已给付原告的210000元,被告高飞实际应给付原告224122元”。后高飞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通中民一终字第1012号民事调解书,”一、高飞于2009年9月17日前给付石明高215000元,南通通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如高飞未按上述第一款履行义务,则石明高有权依照如皋市人民法院(2009)皋民一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向高飞主张权利,要求高飞给付工程款224122元,南通通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飞承担连带责任。……”。后南通通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给付石明高215000元。
审理中,被告陈述,(2009)皋民一初字第0017、0018号两案诉讼后,高飞有没有给付过赵光树、石明高常青商贸街5、6号楼的工程款,因为高飞根本不认识赵光树、石明高。高飞没有主动与原告联系如何结算赵光树、石明高的工程款。原告陈述,2009年9月15日向赵光树、石明高支付了款项以后,通过法律程序在系列案件中一直在主张款项都应该由高飞来付,但是没有通过单独的法律途径向高飞追索,因为高飞一直没有说他不付。
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同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09)皋民一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2009)通中民一终字第1012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9月15日石明高215000元的收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9)皋民一初字第0017号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协调,原告已于2009年1月19日先行支付210000元给石明高。根据(2009)通中民一终字第1012号民事调解书,”一、高飞于2009年9月17日前给付石明高215000元,南通通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如高飞未按上述第一款履行义务,则石明高有权依照如皋市人民法院(2009)皋民一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向高飞主张权利,要求高飞给付工程款224122元,南通通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飞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给付石明高215000元。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支付给石明高210000元及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给付石明高215000元的行为属于代被告履行对他人的债务的行为,原告享有追偿权,并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行使。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给付石明高215000元时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原告在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下,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通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南通通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审判员 姚建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宗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