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通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南通通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15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性别,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南通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南通通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国强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南通通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诉南通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通工伤保险中心)工伤保险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行终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建光申请再审称,南通工伤保险中心未按照申请人的月收入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却依据南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通市政府)通政发[2009]50号《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50号《实施意见》)的规定,按照南通市的社会平均工资5115.25元每月的60%计算再审申请人的工资,并据此核定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南通工伤保险中心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三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制定的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提出,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可以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南通市政府50号《实施意见》亦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也可采取按项目合同额的一定比例缴费参保。南通通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润公司)依据上述规定,以其承建的南通天生置业有限公司R13005地块C标段3#、6#、7#、10#及人防项目,为符合法定工作年龄的农民工申请项目参保,并按照项目合同金额缴纳工伤保险费184322元。南通工伤保险中心向通润公司出具了《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载明通润公司承建的南通天生置业有限公司R13005地块C标段3#、6#、7#、10#及人防项目根据南通市政府50号《实施意见》办理了工伤保险,保险期从2014年10月31日开始至2016年3月18日结束。申请人周建光系通润公司承建项目的农民工,其于2015年7月16日在该公司承建的C标段6#楼工地清理混凝土料斗时受伤。2015年9月18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市人社局)作出[2015]A第20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因通润公司并未以参保人员的人数、工资总额作为依据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按照项目合同额的一定比例缴费参保;且自申请参保至申请人发生工伤事故期间,通润公司未为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涉案项目农民工申报每月工资额,亦未提供申请人***实际工资收入。在此情况下,南通工伤保险中心根据50号《实施意见》中“项目参保情况下,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以本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个人工资基数计算”的规定,依据南通市人社局通人社工[2015]11号《关于调整2015年度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中公布的2014年南通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额61383元(平均每月为5115.25元)为基数,核定***本人工资为3069.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4452元,自2016年2月起享受伤残津贴月标准为2301.9元,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南通工伤保险中心已向通润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4652元,由通润公司向申请人***代为发放。申请人虽提出应以其实际工资收入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但申请人未提供其所主张10万元/年工资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齐鸣
审判员**
审判员黄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