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滨海金地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滨海金地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603民初1461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滨海金地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1W,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峰,内蒙古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甘肃省靖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尔多斯市滨海金地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鄂尔多斯市滨海金地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滨海金地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鄂尔多斯市滨海金地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滨海金地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邬慧彪
人民陪审员  乌利更
人民陪审员  张晓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思奇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