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627民初3316号
原告:***,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代理人:郭婷,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滨海金地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95917121W,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麻黄湾社枳机塔建材园区**地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滨海金地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鄂尔多斯市滨海金地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47000元,被告鄂尔多斯市滨海金地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协议的全部内容。现原告***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鄂尔多斯市滨海金地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今后不论原告***发生任何情况,均与鄂尔多斯市滨海金地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无关,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彻底了结、再不纠缠。
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玉金
人民陪审员 朱仙飞
人民陪审员 刘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武彩霞
书 记 员 李敬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予,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