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滨海金地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衡水某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滨海金地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1102民初5937号之一
原告:衡水***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北方工业园区橡塑路**。
法定代表人:田凤阳,总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市滨海金地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那日松南路华伟世纪华庭**楼**。
法定代表人:孙建忠。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滨海金地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被告庭外和解,原告于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鄂尔多斯市滨海金地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鄂尔多斯市滨海金地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62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131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崔舒文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申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