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828民初1671号
原告**与被告***、江西鄱信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鄱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辛金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鄱信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没有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应视为举证不能。鄱信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辛金才,辛金才将转包的部分工程与**签订两份《金乡县2016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二次合作协议》,对工程款的分配、各自的工作等方面进行约定,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辛金才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两份《金乡县2016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二次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协议。《金乡县2016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二次合作协议》尽管无效,但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金乡县2016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二次合作协议》对工程款的分配、各自的工作等方面进行约定,可以作为分配工程款的依据。辛金才以鄱信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名义与**签订的《结算支付协议书》,因鄱信公司不予认可,该协议对鄱信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以对案涉工程不了解,致使自身遭受严重亏损为由诉请撤销其与鄱信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形成的《结算支付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结算支付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该《结算支付协议书》应为辛金才与**就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凭证。同时,**与辛金才签订的《结算支付协议书》具有独立性,两份《金乡县2016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二次合作协议》的效力不影响《结算支付协议书》的效力,《结算支付协议书》可以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案涉工程经验收、审计后,鄱信公司按照约定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辛金才并登报公告,辛金才已根据《结算支付协议书》约定向**履行了付款义务。三方就案涉工程中的权利义务即消灭。**诉请辛金才、鄱信公司另行支付其工程款248000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20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183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罗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