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9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盖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87号院8号楼10层2-11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盖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盖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4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天***公司向盖雅公司退还第一、二批货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天***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安装后未调试合格,天***公司已违约,盖雅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盖雅公司应在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天***公司支付第三批货款180 000元,剩余30 000元货款作为质保金待12个月质保期满,涉案设备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如因盖雅公司或客户原因导致不能验收涉案设备,则在涉案设备调试完8个工作周后视为验收,盖雅公司支付第三批货款。本案中,并非因为盖雅公司或客户原因导致涉案设备无法验收,而是因为天***公司原因导致设备无法验收。2018年9月19日,盖雅公司发函通知天***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2018年10月8日天***公司向盖雅公司发函,拒绝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由于涉案设备未调试合格,属于不合格的产品,天***公司构成违约,盖雅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而且天***公司还应返还盖雅公司已经支付的前两批货款。
天***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盖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天***公司安装的涉案设备是不合格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设备要处理的污水是正常生活污水,盖雅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
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盖雅公司向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0 000元;2.判令盖雅公司支付天***公司检验费360元;3.诉讼费由盖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5日,盖雅公司(甲方)与天***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日期名称生活污水一体化钢制设备规格200T数量1单位套单价390 000小计390 000备注详见附件(一)清单名称生活污水一体化钢制设备规格60T数量1单位套单价210 000元小计210
000备注详见附件(二)清单总计大写:陆拾万元整,小计600 000元。备注含设备制作、运输、安装调试及17%税费。第二条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国家相关标准、图纸及双方达成的技术协议要求执行。……第五条设备产品所有权自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工地验收后时转移。第六条交(提)货方式、时间、地点:自签订合同第一笔款到起第30个工作日到货,乙方发货至“山阴县北**”工地……第八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设备产品按双方达成的技术协议验收,出水标准满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出水要求,未明确规定按国家相关标准或行业标准验收。第九条安装调试:乙方负责设备的现场安装调试时间30个工作日。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35%的设备预付款(即:¥210 000元);设备制作完成后发货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30%的设备二批款(即:¥180 0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30%的设备三批款(即:¥180 000元);剩余¥30 000元的货款作为设备质保金,质保期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甲方给乙方付清剩余货款。2、甲方支付第一笔、第二笔每笔款项时,乙方须提供支付款项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第三笔款项时乙方须提供到合同总额600 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如甲方原因或业主原因以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乙方的施工进度,乙方工期顺延。如甲方或客户原因不能验收设备,应在设备调试完的八个工作周后视为验收合格,并甲方支付乙方货款30%的设备三批款(即180 000元)……一审中,双方均认可设备于2018年4月安装完毕。2017年10月30日,盖雅公司向天***公司支付210
000元;2017年12月1日,盖雅公司向天***公司支付180 000元;2018年3月30日,盖雅公司向天***公司支付20 000元。
一审中,天***公司提交《补充协议》,载明:项目:山阴北**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新增项目协议。甲方单位:盖雅公司,乙方单位:天***公司……一、工程名称:北**村农村生活污水一体化设备。二、工程地点:山西省山阴县北**村。三、工程需要增加的项目内容……,该协议上盖有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无盖雅公司印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天***公司同时提交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用于证明盖雅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向天***公司支付20 000元系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新增项目费用,与《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无关。盖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20 000元应为盖雅公司支付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款。天***公司提交检测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设备安装地的水源并非生活污水,设备安装检测费用为390元;提交天***公司与盖雅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用于证明盖雅公司认可设备安装的水源并非生活污水。盖雅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双方均提交通知函、告知函,天***公司用于证明设备调试过程中发生事故,在事故责任确定之前,天***公司不再进行后续调试,盖雅公司用于证明盖雅公司已通知天***公司调试设备,天***公司拒不履行调试义务。双方对天***公司交付的设备规格和数量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盖雅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为买卖合同,天***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依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和数量交付设备,盖雅公司作为买受人以天***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使出水满足合同中约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出水要求为由,对天***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提出抗辩。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盖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排放日常生活污水的情形下,经该设备处理后出水不能达到上述要求,故一审法院对盖雅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盖雅公司一方面主张天***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故盖雅公司不予支付剩余货款,另一方面主张天***公司未完成该设备安装调试,故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尚未到达支付时间,两者相互矛盾。设备不符合约定与调试尚未完成并非同一概念,若设备不符合约定,调试则无必要,故对其关于剩余货款未到达支付时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天***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其要求盖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盖雅公司向天***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数额的认定,一审中,双方均认可盖雅公司已向天***公司支付货款共计 410 000元,但天***公司主***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支付的20 000元系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新增项目费用。天***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仅盖有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盖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未在该协议上**或签字,盖雅公司对该协议亦不予认可,故据此不能证明《补充协议》成立。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盖雅公司已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天***公司已经支付货款共计410 000元,应当向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190 000元。
此外,盖雅公司对天***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从检测报告的内容来看,亦无法充分证明其检测样本即为案涉水源,故一审法院对天***公司要求盖雅公司承担检验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盖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天***(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 000元;二、驳回天***(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天***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盖雅公司支付《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
针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天***公司起诉请求盖雅公司支付《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剩余货款210 000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第三批180 000元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天***公司负责涉案设备现场安装调试,在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盖雅公司向天***公司支付金额为180 000元的第三批货款,如因盖雅公司或客户原因导致不能验收涉案设备,则在涉案设备调试完8个工作周后视为验收,盖雅公司支付第三批货款。根据上述约定,天***公司对涉案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系盖雅公司向其支付第三批货款的付款条件。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盖雅公司于2018年函告天***公司进行调试工作,而天***公司回函予以拒绝,导致涉案设备至今未完成调试工作并验收合格。虽然天***公司主***公司违反《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使用涉案设备处理屠宰场污水导致涉案设备故障,无法进行调试,但天***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设备至今未完成调试工作系盖雅公司原因所致。本院据此认定《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第三批货款180 000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关于30 000元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涉案设备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质保1年,在质保期满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盖雅公司向天***公司支付30 000元质保金。由于涉案设备至今未完成调试工作,亦未经验收合格,故涉案设备的质保期尚未开始起算。据此,《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质保金30 000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综上,《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第三批货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现天***公司要求盖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应予驳回。在上述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天***公司可另行向盖雅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盖雅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41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天***(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8元,由天***(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闫 飞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吕小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