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24104号
原告:天***(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维权顾问,男,蒙古族,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北京盖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8号3层304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北京盖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盖雅公司向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0000元;2.判令盖雅公司支付天***公司检验费360元;3.诉讼费由盖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天***公司与盖雅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天***公司对盖雅公司指定的山西省山阴县北**工地(以下简称“北**工地”)的生活污水进行生物氧化处理,要求出水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标准。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运送至北**工地,并于2018年4月安装完毕,但盖雅公司拒绝向天***公司支付尾款。后天***公司委托测试公司对北**工地经处理的污水进行测试,根据检验数据分析,北**工地水源中含有工业污水。由于盖雅公司隐瞒水源成份,导致天***公司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出水标准,与天***公司无关。盖雅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10000元。
盖雅公司辩称,不同意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00000元,盖雅公司已向天***公司支付410000元,未支付剩余货款为190000元。第二,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剩余货款应在调试合格后予以支付。现设备并未调试合格,故剩余货款未到达支付时间。天***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盖雅公司不予支付剩余货款。第三,检验费与本案无关,检测报告并未标明取水地点与检验标的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盖雅公司(甲方)与天***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日期名称生活污水一体化钢制设备规格200T数量1单位套单价390000小计390000备注详见附件(一)清单名称生活污水一体化钢制设备规格60T数量1单位套单价210000元小计210000备注详见附件(二)清单总计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计600000备注含设备制作、运输、安装调试及17%税费第二条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国家相关标准、图纸及双方达成的技术协议要求执行。……第五条设备产品所有权自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工地验收后时转移。第六条交(提)货方式、实践、地点:自签订合同第一笔款到起第30个工作日到货,乙方发货至“山阴县北**”工地……第八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设备产品按双方达成的技术协议验收,出水标准满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出水要求,未明确规定按国家相关标准或行业标准验收。第九条安装调试:乙方负责设备的现场安装调试时间30个工作日。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35%的设备预付款(即:¥210000元);设备制作完成后发货之前向甲乙方支付货款30%的设备二批款(即:¥1800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30%的设备三批款(即:¥180000元);剩余¥30000元的货款作为设备质保金,质保期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甲方给乙方付清剩余货款。2、甲方支付第一笔、第二笔每笔款项时,乙方须提供支付款项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第三笔款项时乙方须提供到合同总额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如甲方原因或业主原因以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乙方的施工进度,乙方工期顺延。如甲方或客户原因不能验收设备,应在设备调试完的八个工作周后视为验收合格,并甲方支付乙方货款30%的设备三批款(即??18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设备于2018年4月安装完毕。2017年10月30日,盖雅公司向天***公司支付210000元;2017年12月1日,盖雅公司向天***公司支付180000元;2018年3月30日,盖雅公司向天***公司支付20000元。
庭审中,天***公司提交《补充协议》,载明:“项目:山阴北**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新增项目协议甲方单位:北京盖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单位:天***(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北**村农村生活污水一体化设备二、工程地点:山西省山阴县北**村三、工程需要增加的项目内容……”,该协议上盖有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无盖雅公司印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天***公司同时提交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用于证明盖雅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向天***公司支付20000元系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新增项目费用,与《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无关。盖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20000元应为盖雅公司支付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款。天***公司提交检测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设备安装地的水源并非生活污水,设备安装检测费用为390元;提交天***公司与盖雅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用于证明盖雅公司认可设备安装的水源并非生活污水。盖雅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双方均提交通知函、告知函,天***公司用于证明设备调试过程中发生事故,在事故责任确定之前,天***公司不再进行后续调试,盖雅公司用于证明盖雅公司已通知天***公司调试设备,天***公司拒不履行调试义务。双方对天***公司交付的设备规格和数量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补充协议》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盖雅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为买卖合同,天***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依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和数量交付设备,盖雅公司作为买受人以天***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使出水满足合同中约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出水要求为由,对天***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提出抗辩。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盖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排放日常生活污水的情形下,经该设备处理后出水不能达到上述要求,故本院对盖雅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盖雅公司一方面主张天***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故盖雅公司不予支付剩余货款,另一方面主张天***公司未完成该设备安装调试,故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尚未到达支付时间,两者相互矛盾。设备不符合约定与调试尚未完成并非同一概念,若设备不符合约定,调试则无必要,故对其关于剩余货款未到达支付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天***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其要求盖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盖雅公司向天***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数额的认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盖雅公司已向天***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10000元,但天***公司主***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支付的20000元系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新增项目费用。天***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仅盖有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盖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未在该协议上**或签字,盖雅公司对该协议亦不予认可,故据此不能证明《补充协议》成立。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盖雅公司已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天***公司已经支付货款共计410000元,应当向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0000元。
此外,盖雅公司对天***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从检测报告的内容来看,亦无法充分证明其检测样本即为案涉水源,故本院对天***公司要求盖雅公司承担检验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盖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天***(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000元。
二、驳回天***(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天***(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8元(已交纳),由北京盖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