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民终1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芬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绥芬河市长江路88号迎泽建材城B区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军校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韩熙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芬河天雅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绥芬河市长江路***建材城B区3幢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绥芬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绥芬河天雅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雅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4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4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腾翔公司、天雅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未对腾翔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转包的行为予以审查;2.腾翔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腾翔公司与***之间属于内部缔约过失,系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3.案涉租赁费系因绥芬河天雅国际项目施工引起,腾翔公司应当依据框架协议向***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令***公司、天雅公司承担损失无法律依据。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4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2.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2.本案系专属管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依据(2019)黑1081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与后期形成的和解协议书确定应承担的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法律责任是错误的,腾翔公司未提供任何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凭据。
腾翔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始终由腾翔公司的绥芬河分公司进行建设,案涉承包经营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对分公司经营的承包合同,故案涉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对于承包及投资过程中,因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由绥芬河天雅国际项目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公司、天雅公司承担;3.本案系基于承包经营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不存在专属管辖的问题。
***公司、天雅公司辩称,1.***公司、天雅公司在原审中已提出管辖权异议;2.虽然案涉合同名称为承包合同,但是从合同的性质看,应为建设施工合同,不应适用约定管辖。
***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条款;2.原审未全面审查案涉合同的内容及条款,违反全面审查法律规则,***与腾翔公司涉及的租赁合同纠纷无关;3.原审存在程序违法行为。
腾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天雅公司、***润公司承担绥芬河天雅国际项目工程期间所发生的债务,给***公司2,075,164.17元,并赔偿腾翔公司的各项损失97,318.60元,共计2,172,482.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公司、天雅公司、***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2日,承包人***与发包人腾翔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是2018年4月12日至工程竣工验收截止之日止。合同中第四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1.腾翔公司协助承包方在当地设立分公司,建立企业账户,营业执照注册手续费由腾翔公司委托承包人负责办理,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负责领取;……8.承包人须承担其经营的该分公司的债务和法律责任,因此导致腾翔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承包人须支***公司为此担负的履行款项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六、附则,1.承包人如不能承担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所有责任,由北京博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承包人所承担的一切责任”。2018年4月12日,***公司、天雅公司、腾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无论丙方***是否入股甲方公司,绥芬河天雅国际项目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债务、违约责任、法律责任等一切责任均由甲方(***公司、天雅公司)和丙方***自行负责,乙方(腾翔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8年4月12日,***公司与腾翔公司签订《绥芬河天雅国际项目工程合作框架协议》,工程名称为绥芬河天雅国际项目工程。2019年7月10日,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1081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腾翔公司给***河市正大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1,401,401.66元和违约金150,000元,合计1,551,401.66元,驳回绥芬河市正大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8月18日,腾翔公司(甲方)与绥芬河市正大器材租赁站(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对(2019)黑1081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具体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诉称现有价值人民币50万元的租赁物**因丢失未予返还,甲方同意代为垫付”。以上事实有腾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2019)黑1081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北京***润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绥芬河天雅国际项目工程合作框架协议》及各方一审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腾翔公司与***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公司、天雅公司、腾翔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公司与腾翔公司签订《绥芬河天雅国际项目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依据上述合同条款“无论丙方***是否入股甲方公司,绥芬河天雅国际项目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债务、违约责任、法律责任等一切责任均由甲方和丙方***自行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腾翔公司要求***、***公司、天雅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支付2,075,164.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润公司未在《承包经营合同》***确认,故上述合同对***润公司不发生效力,***润公司并非责任承担主体。对于腾翔公司诉请的各项损失97,318.60元(包括差旅费及律师费),因在各方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故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绥芬河***实业有限公司、绥芬河天雅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75,164.17元及损失97,318.60元,共计2,172,482.77元;二、驳回**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90.00元,由***、绥芬河***实业有限公司、绥芬河天雅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腾翔公司与***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公司、天雅公司、腾翔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公司与腾翔公司签订《绥芬河天雅国际项目工程合作框架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专属管辖的问题。施工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结合本案《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以及性质,并不能体现施工合同所应涵盖的主要条款,故本案并非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引发的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本案并非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系以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应当适用合同所约定的合意管辖。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黑1081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腾翔公司给***河市正大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及违约金,且该案已经进入执行,故***、***公司、天雅公司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承担“绥芬河天雅国际项目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债务、违约责任、法律责任等一切责任”,即(2019)黑1081民初990号案件中,腾翔公司所应承担的租金、违约金以及各项损失,故对于***、***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在已向***公司、天雅公司传票传唤的情况下,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60.00元,由***负担24,180.00元,由绥芬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1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森
审判员 ***
审判员 董 铭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