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2701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众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2号楼6层1-13内68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普天博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众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北京普天博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润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0 685元(结算1 640 685元减去已付122万元)及该款的利息,按照年贷款利率24%(合同11.2约定每日1%)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诉讼费、保全费(诉前保全277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铝板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承接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时代广场装修项目加工、供应铝板等,暂定合同金额为100万元,具体以实际送货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货款总额15%作为定金,货物加工包装完毕送到被告工地,每一批货物进场被告支付此批货的55%,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到场被告支付至货款总额80%,剩余货款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未及时付清则按剩余货款金额的l%/日收取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了《工程结算清单》,被告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章,确认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 640 685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22万元整,尚欠货款420 685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由于被告违约未按期支付完毕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实在无奈,***起诉。原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丰台区,依据合同第十四条如发生争议向供货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约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润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供货只有120余万,其中85 000元是被告要求原告由外购买,不是原告加工的。原告还存在安装质量问题。2.原告延误工期,安装质量不合格。原告供应铝材均不能达到2.0的厚度,违反合同约定。在安装过程中有错安、漏安、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修改,至今未修改。另加工延误,安装延误。3.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无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不应按民间借贷利率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博润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因违反合同约定延误工期,承担反诉人的经济损失38.5万(发包方扣除被告违约经济损失26万,反诉人木工不能进场支付的工资7万、反诉人油工不能进场支付的工资5.5万)及支付违约金82 034元(合同第13条,合同总金额1
640 685元的0.5%);2.判令被反诉人对加工和安装不合格部分予以整修、更换、重新安装(所有铝板厚度不够,合同约定厚度为2.0毫米,实际为1.72毫米;安装过程中铝板颜色不统一,花纹走向不统一,以及二楼1块、三楼2块顶板脱落;门缝、挨着地板、靠近墙壁的地方安装缝隙过大);3.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在2017年3月6日承接了“方庄时代广场”的装修项目工程。该工程中由于需要铝板的加工和安装。2017年5月2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铝板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根据项目需要,加工不同规格、尺寸、颜色、花纹等铝板,加工期限为10个工作日首批产品出厂,余后每7个工作日发出一批,以此类推;每一批货进场,反诉人支付此批货的55%,延期交货的按合同总额0.5%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双方除书面合同外又约定:所加工的铝板由被反诉人承接有偿安装工作。反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约定批次交付加工费。然而,被反诉人在合同签订后的6月15日,不按反诉人的要求发货,直到7月13号才发第一批货,第二批货在8月29日才发出,有的甚至超过27***发货,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7个工作日发货。由于被反诉人延迟发货和安装,使整个工期向后推延不能按期交付使用,致使合同的发包方从反诉人总工程款中扣除了26万损失费,而反诉人也因被反诉人延误工期的行为多次发生,致使反诉人公司的木工、油漆工的工作无法向下进行,只有停工等待,由此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12.5万元。另外,在铝板安装的过程中,被反诉人应当安装的却没有安装,有的上下左右留有缝隙过大,有的花纹颜色不统一,有的安装不到位,有的脱落,加之加工的铝板质量也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在此期间反诉人曾多次要求其进行整改或更换,但被反诉人置之不理,使其存在的质量问题至今未能解决。综上,由于被反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故延迟交货和安装,且在安装和铝板的品质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反诉人应依法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请求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建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也不认可被告的反诉请求,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被告主张的延误工期,责任不在原告,且是否真实的延误了工期,原告不得而知。因被告逾期付款在先,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可顺延工期。依据被告当庭**,涉案装修工程在甲方2017年10月18日开业之前的10月17日已经办理完竣工验收,足以证明被告的工程以及包含原告在内的工程都是质量合格的,没有延误工期,没有耽误开业。同时依据被告提供的2017年11月6日甲方出具的通知书,也不足以证明延误工期的真实性和扣款的真实合法性。再次,之前原告从来不知道,被告也未告知过原告延误工期及扣款之事。依据甲方2017年9月22日出具的关于加派工程施工进度函件载明的内容,如果真的发生延误,并不能直接证明系原告的原因,该函件上一共载明了11项的催促工程,只有第10项涉及铝板,但不能直接证明系原告的原因和责任。两份文件没有涉及任何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包括被告主张的26万损失,也未写明铝板安装不合格,只写明铝板安装延误费,最后该证据不全面、不完整,被告需提供与业主竣工验收手续,是否有延误、质量问题和真实的扣款。综上,被告的反诉没有证据支持,且证据矛盾,不能推翻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工程结算清单,如涉及扣款、质量问题,应在清单中载明。被告未在清单中载明,且工程结算清单系被告对最终应付款进行的确认。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后长达一年的时间,被告没有在结算清单中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原告的质量没有问题。根据工程结算清单,原告安装只涉及二、三层,被告反诉称二、三、四、五屋顶未安装、有脱漏、缝隙过大,与事实不符。如果真像被告所述,不可能通过竣工验收。我方不认可所有反诉请求。另外合同未约定质保期。关于被告反诉请求第二项所依据的事实均不属实,即:铝板厚度为1.72毫米;二楼、三楼的铝板未安装;颜色不统一,花纹走向不统一;顶板二楼1块、三楼2块脱落;门缝、挨着地板的地方、靠近墙壁的地方安装的缝隙过大。被告在反诉之前对上述情况均未向原告提出。被告与甲方业主的合同约定工期至2017年7月26日,原告供货第一批是2017年7月13日才发货的,因为被告7月13日才把定金15万付完,所以工期延误与原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铝板加工合同》、《工程结算清单》、付款明细单、铝板工程清单、付款凭证、双方当事人**等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5月29日,甲方(需方)博润工程公司与乙方(供方)**建材公司签订《铝板加工合同》,约定:就方庄时代广场项目事宜订立合同,加工、供应铝板,暂定合同金额为100万元,具体以实际送货数量结算。加工图纸签字后,加工周期为10个工作日首批产品出厂,余后每7个工作日发出一批,以此类推。交货地点:丰台区方庄时代广场内装修项目。甲方指定收货人马经理。5.1乙方在收到甲方定金后,并经甲方代表在加工图纸、文件上签字确认后,乙方于12天内交第一批货,剩余每7天到货。因甲方未按时付款而造成乙方发货迟延的,乙方交货时间顺延,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8.1产品到达指定地点交货当日,甲方代表应按以下方法抽样验收,签字确认:产品规格型号是否与合同要求相符。甲方接受货物后三日内未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该批产品为合格产品。11.2本合同签订乙方收到甲方支付产品暂定合同总金额15%(15万元)为定金,货物加工包装完毕送到甲方工地,每一批货物进场甲方支付此批货的55%,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到场甲方支付至到货总价款的80%,剩余未付货款20%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甲方不及时付款或未及时付清余款则按剩余货款金额的l%/日收取违约金。13.1乙方应按合同的要求及时安排产品的生产和供应。若乙方未按约定的日期交货,则每拖延一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5%违约金给甲方;延期交货超过7天,则从第8天起每天的违约金为1%。因甲方未按时付款或者在合同履行期间更改设计,而造成乙方交货迟延的,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清单》,清单载明:木纹铝板面积、单价及合计金额,白色铝板面积、单价及合计金额,木纹花格面积、单价及合计金额,方管面积、单价及合计金额,波浪铝板面积、单价及合计金额,外墙幕墙框料金额,铝板烧焊骨架及安装面积……二层花格安装面积……三层花格骨架烧焊安装面积……三层花格切割面积……合计1 640 685元,此结算单为总工程量金额,暂未扣除已付款金额,最终剩余金额以与财务核对后为准。
关于已付款122万,其中2017年5月31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15万,实付10万, 2017年7月13日被告付款10万元,2017年8月29日被告付款10万元,2017年9月8日、9月16日、9月21日、9月29日各付款10万元,2017年9月30日、10月31日各付款15万元,2017年10月4日付款15万元,2018年6月4日付款3万元,被告2018年最后一笔付款是2018年8月31日。原告主张2017年7月13日至9月27日原告正常送货,被告基本正常付款,稍有延误。9月27日后被告付款就开始延误了,导致原告材料供应延误。
原告出示2017年9月27日铝板工程清单,清单载明了白色铝板的面积,木纹铝板的面积,1层扩弧铝板面积,4层、5层方筒面积,2层、3层花格面积。原告以此欲证明在2017年9月27日原告把90%的材料供齐,不存在因原告的原因延误,与结算单中的面积对比可以看出在结算单中,扣除了部分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扣款。
2017年3月6日,发包人北京方庄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与承包人博润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由被告博润工程公司承包方庄时代生活工程装修改造工程,工程范围为地下一层至五层,工期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7月26日。被告出示2017年11月6日北京方庄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博润工程公司发出的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由于涉及与你公司合作的**建材公司,未能在你、我公司总包合同在2017年7月26日竣工开业时完成绿植墙面、扶梯装饰铝板以及二、三层铝板吊楣和部分墙面未安装铝板(用石膏板代替等)截至开业为止已延误工期达83天,延误了开业的期限,就2017年10月18日商场开业时还有部分铝板未安装,由此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现经我公司决定,从应付款中扣除你公司26万元(贰拾陆万元整)铝板安装延误费,以弥补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此款在工程结算时候一并扣除。”被告称:关于上述扣款业主跟我方已经结算了,但是结算书没有出来。
被告出示木工组、油漆组的付款回执单,欲证明木工、油工不能进场而支付的工资。被告出示施工中和施工后的照片,欲证明其反诉请求第二项所依据的事实。
关于后续维修,原告主张2017年10月17日已经供货安装完毕,因为业主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未向原告发出书面维修通知,在商场开业之后被告让我方维修,我们就去了,印象中就这一次。被告认可在2017年10月17日之后或者2018年11月30日之后需要原告维修、更换、重新安装时,只是电话通知原告,没有书面通知。对此主张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认可其承包施工的装修工程于2017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业主于2017年10月18日开业入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铝板加工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供应铝板,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双方合同约定最后—批货到场,被告应支付原告货物总价款的80%,剩余未付货款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承包施工的装修工程于2017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业主于2017年10月18日开业入住;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工程结算清单》,被告确认货款总结算为1 640 685元,扣除已付款12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 685元。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被告也不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延误工期的经济损失38.5万和违约金82 034元,双方合同约定因甲方未按时付款而造成乙方发货迟延的,乙方交货时间顺延,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未按时付款,被告出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因原告发货迟延导致延误工期并直接导致产生扣款和其他工人不能进场的工资损失,故对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对加工和安装质量不合格部分予以整修、更换、重新安装,鉴于双方合同约定产品到达指定地点交货当日,被告代表抽样验收并签字确认,被告接受货物后三日内未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该批产品为合格产品;另涉案装修工程已于2017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并于10月18日使用;原、被告双方也于
2018年11月30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故对被告主张的铝板厚度不够及安装铝板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普天博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众邦**建材有限公司420 685元;
二、被告北京普天博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众邦**建材有限公司利息(以420 68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众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北京普天博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05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北京普天博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153元,由被告北京普天博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