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02民初1864号
原告:***程(集团)众生建筑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380659780。
法定代表人:黄绍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69年11月1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英,云南锦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程(集团)众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程众生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程众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江川“紫明苑小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但原告并未雇佣过被告,未与被告建立过劳动关系。施工过程中,原告将其中的泥工劳务发给罗跃明负责,后罗跃明未取得原告同意也未告知原告即将混凝土工程转包给叶亨俊,叶亨俊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宋云。被告在紫明苑小区从事混凝土放料工作,系由宋云雇佣,接受宋云管理,并由宋云负责发放劳动报酬。
原告认为,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直接受原告聘请、管理,未从原告处获取劳动报酬,而是受聘于宋云,由宋云管理和支付报酬,虽然被告供劳务的项目属于原告承建的工程,但原告并不知晓也不同意被告受雇的事实,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确认原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段所陈述的案件事实被告认可无异议。根据该事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反了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志程众生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书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玉红劳人仲案字〔2019〕405-1号和405-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1、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满足提起诉讼的条件;2、原告对仲裁裁决书405-1号中第三页至第四页的事实认定无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的认定原告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和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仲裁裁决的认定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起诉主张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被告在受雇与宋云从事放料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告以要求确认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玉红劳人仲案字〔2019〕40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事项。
玉红劳人仲案字〔2019〕40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同意被告提出2019年9月1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证言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查明被告***是由宋云雇佣,由宋云进行管理并支付报酬。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存在直接发放劳动报酬关系,原告也没有发过被告“工作证”等证件,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认定劳动合同的规定。该《通知》第四条确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责任,目的是为了在建筑施工等领域特殊保护农民工在工作时伤亡的合法权益,由符合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伤亡人员经济损失的替代赔偿责任,并不是确认伤亡人员与发包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伤亡人员也不能按照劳动合同法享有劳动者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不予支持。参照该规定,本案原告是将泥工劳务分包给罗跃明负责,罗跃明又将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叶亨俊,叶亨俊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宋云,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愿和行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集团)众生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征收计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滕永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