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志程(集团)众生建筑有限公司

玉溪志程(集团)众生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421民初1096号
原告:玉溪志程(集团)众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梅,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玉溪志程(集团)众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程建筑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程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程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其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工伤护理费6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2019]12-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妻子是***受伤期间的护理人,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其公司认为其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的说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并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若***妻子护理的事实存在,也只能按照其户口性质予以计算护理费。其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起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购买工伤保险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事情发生后,玉溪市*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认定其的受伤为工伤,因此,对于原告认为与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并不成立;其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住院诊断证明书也明确记载其出院后还需要专人陪护,证明其受伤肯定需要有人护理,而其妻子与其一起在玉溪打工,其受伤后是由其妻子进行护理,计算标准也是根据当地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志程建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19】12-2号《仲裁裁决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提交的身份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志程建筑公司承包了*川紫明苑的建筑工程,将其中的混凝土浇灌承包给了***,***安排***到该工地工作。志程建筑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2月25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至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经诊断,其病情为:中医诊断为骨折病、血瘀气滞,西医诊断为右跟骨粉碎骨折、左足挫伤。住院期间,志程建筑公司未安排人员进行陪护,由***妻子***陪护,***与***在同一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灌工作。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后需进行陪护壹月,全休叁月”。2019年3月28日,玉溪市*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2019年7月12日,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伤致残程度达到工伤九级的鉴定意见。2019年9月3日,玉溪市*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12-2号裁决书,裁决***与志程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1日已经解除,由志程建筑公司支付***工伤护理费67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志程建筑公司提出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玉溪市*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并未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对志程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受伤住院期间,志程建筑公司并未派人陪护,而是由其妻子***进行陪护,***与***在同一工地打工,***的工资经仲裁裁决书确定为200元/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玉溪市*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决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住院15天,医院诊断证明明确***出院后还需陪护壹月,因此,玉溪市*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志程建筑公司支付***45天6750元护理费的决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玉溪志程(集团)众生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玉溪志程(集团)众生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伤护理费6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玉溪志程(集团)众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