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04民特35号
申请人:玉溪志程(集团)众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艳艳,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男,1985年11月13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梅,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玉溪志程(集团)众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生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生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玉溪市江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川区仲裁委)作出的******(2019)12-1号仲裁裁决。事实及理由:1、本案众生公司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而非用人单位的用工主体责任,故涉及的争议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且终局裁决的方式侵害了众生公司及实际施工人的合法诉权;2、该裁决违法法定程序。本案***两次变更仲裁请求,第一次变更江川区仲裁委没有给予众生公司合理的答辩期间,第二次变更系开庭时,按规定仲裁委应告知***就该请求另行申请仲裁,但江川区仲裁委却一并审理;3、江川区仲裁委已认定***是***雇请的工人,但仍认为众生公司“未向仲裁庭提供其应掌握保管的工资花名册”,而让众生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系适用法律错误。
***称,江川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就***与众生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江川区仲裁委分别作出******(2019)12-1号终局裁决和(2019)12-2号非终局裁决。其中,-1号裁决结果为:“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个月×6650元/月=86450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9581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四、驳回申请人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9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后期取钢板医疗费10000元的请求;五、驳回申请人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挂号费、检查费、药费743.28元的请求;六、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不了的费用1050元。综合以上六项,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95506元。”(2019)12-2号裁决结果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1日已经解除;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护理费6750元。”后众生公司不服,就******(2019)12-2号裁决向江川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众生公司不予支付工伤护理费。并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2019)12-1号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所受伤害经玉溪市江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且查明****众生公司员工,故江川区仲裁委根据***提出的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众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8月1日解除,并在此基础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裁决由众生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众生公司现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众生公司提出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在***两次变更仲裁请求的过程中众生公司已充分行使了抗辩权,故其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众生公司申请撤销******(2019)12-1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玉溪志程(集团)众生建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玉溪市江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12-1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玉溪志程(集团)众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荆燕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