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启元电力有限公司

***、***、万丽丽、***与永城市启元电力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
原告***,女,1967年4月6日出生。
原告万丽丽,女,1988年3月2日出生。
原告***,男,2010年1月11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启元电力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551366-7,住所地:永城市城关镇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余化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万丽丽、***与被告永城市启元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元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告启元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新、刘怀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14时50分左右,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城市高庄镇前张村神火光明变电站路段时,被告施工电线杆占用道路,妨碍了刘某车辆的通行,以致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对面由某某某驾驶的无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某某驾车逃逸。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启元电力公司负次要责任,某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刘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等共计150000元。
被告启元电力公司辩称,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5万元赔偿更是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万丽丽、***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刘某与万丽丽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1、2,证明四原告是死者刘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4、刘某的火化证及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近亲属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5、永城市东城区天然居养生食疗馆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刘某自2010年3月至2014年在该食疗馆工作;6、永城市演集镇沱滨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7、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证明1份;8、顾光明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6-8,证明刘某在死亡前一直居住在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其姐姐家中,又因常年在城市务工,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启元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记载是农村家庭户口,住址是安徽省濉溪县铁佛镇刘染坊庄三队6号。第2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相印证,万丽丽与***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第3份证据有异议:1、认定启元电力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首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永城市高庄镇前张村神火光明变电站路段,是正在兴建的尚未正常通行的道路,道路施工尚未结束;其次,启元电力公司虽在此路段施工,但施工的钢管塔线的变更工程是永城市政府指令的,由河南省神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工程,其钢管线塔的主体在该路段的绿化带内,仅有少许横担占压路面,况且钢管塔高达30多米,在钢管塔的北部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并不存在违规操作安装,缺乏警示标志的情形,因此,启元电力公司不应当承担该事故的责任。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刘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同样是错误的,按照刘某的违法违章行为,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另外,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不服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核,因原告提起诉讼,上级机关终结复核程序。3、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某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也是不当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违法、违章的行为,应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以上三个方面,足以说明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仓促草率,对事实与责任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程序存在问题,因此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该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户口注销证明相印证;第5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刘某生前所从事的职业与饮食服务无关,没有刘某生前的工资表及纳税证明、社保证明等证据相印证,食疗馆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名,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第6份证据没有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没有其他邻居出具的证明相印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第7份证据,出证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哪些邻居的证明没说清楚、居住的时间段与天然居食疗馆出具证明的工作时间不一致;第8份证据不能证明顾光明和刘某的亲属关系,更不能证明刘某在顾光明所购买的房屋居住的事实,因为没有其他邻居证言等证据相佐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更不应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的合法依据。
对被告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一致,且与证1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3份证据,真实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第4份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因本次死亡的事实,可以作为有效依据使用;第5-8份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刘某生前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8日14时50分左右,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城市高庄镇前张村神火光明变电站路段时,因启元电力公司施工电线杆的横担占用道路,妨碍了车辆的正常通行,以致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对面由某某某驾驶的无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某某某驾车逃逸。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启元电力公司负次要责任,某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另查明,2009年7月17日刘某与万丽丽登记结婚,2010年1月1日生育一子***。死者刘某生前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启元电力公司因施工造成路面交通不便,致使刘某在施工路段与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当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启元电力公司负次要责任,某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经本院审核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启元电力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启元电力公司负次要责任,某某某负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某某某承担70%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启元电力公司承担30%事故责任比例。故因刘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44077.38元((20年×20442.62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抚养14年,14年×5032.14元/年÷2人))=444077.38元,丧葬费17101.5元合计461178.88元。由被告启元电力公司赔偿四原告138353.66元,本次事故造成刘某死亡,给四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因启元电力公司负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合计153353.66元应由被告启元电力公司赔偿。因四原告只要求被告启元电力公司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50000元,系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市启元电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万丽丽、***因刘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永城市启元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