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启元电力有限公司

永城市永杰钢制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永城市启元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14民终4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制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永城市高庄镇申楼村申中组。
法定代表人姬勇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炎红,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省洛阳市洛龙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艳霞,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启元电力有限公,住所地:河**省永城市产业集聚(经营地址:永城市工业路中段**号6号)。
法定代表人余化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荣,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住河**省永城市**城区区。
上诉人永城市***制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杰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城市启元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元公司)、程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杰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启元公司、程建荣偿还货款122120元及逾期利息。该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4653号民事判决,永杰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炎红、王艳霞,被上诉人启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杰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启元公司、程建荣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杰公司撤回对被上诉人启元公司、程建荣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因上诉人永杰公司撤回起诉,致使本案失去裁判的基础和前提,原判决应予撤销。本院对永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再进行评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481民初465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永城市***制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上诉人永城市***制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1371元,由上诉人永城市***制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 倩
审判员 周克风
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