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启元电力有限公司

***与***、永城市启元电力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481民初5479号
原告:***,女,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启元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76530252U。
法定代表人:余化东,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萍、朱洪兴,永城市第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永城市启元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元电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启元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萍、朱洪兴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于2016年11月26日将鉴定书送交本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8万元;被告启元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11时许,曹广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镇××村曹楼路段时,被***负责施工的井井通线路工程、变压器安装工程掉落的电线挂到,导致电动三轮车翻入沟中,曹广运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左股骨转之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并构成伤残。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曹广运及***无责任。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未予赔付。被告启元电力公司系上述井井通线路工程、变压器安装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包该工程的资质及能力,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在答辩人施工现场被电视线刮倒,因导致事故的电线为通信线路,产权并不是答辩人。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如法院判决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考虑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启元电力公司辩称,因施工现场工程是答辩人发包给被告***,本案赔偿纠纷与答辩人无关联。如需依法赔偿,应由被告***一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永公交认字【2016】第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中事故发生的经过,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广运、***无责任。3、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5、××人费用汇总表一份,计款26626.62元;6、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7、聚客隆大药房购物小票一张及发票六张,计款510元,证3证7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股骨骨折,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27136.62元;8、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9、护理人员岳静、曹幸福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10、永城市酂阳镇陈楼村委会及永城市公安局酂阳派出所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一份,证8证10证明***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其儿子曹幸福、儿媳岳静。11、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12、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两张,计款1300元。13、永城市演集镇菊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4、岳静名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13证14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至今便与儿子曹幸福、儿媳岳静在永城市演集镇菊花居委会辖区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依法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5、交通费票据72张,计款360元。16、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永城市启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该公司系被告启元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现已经注销,被告启元电力公司目前负责本市的井井通线路工程和变压器安装工程,并指派被告***负责施工,对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具有管理义务,被告启元公司作为管理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7、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因***将通信电线解下,造成了该事故的发生。18、证人谢某、郭某的两份出庭证人证言。谢某证明:原告一直长期在其儿子曹幸福家居住,自己与其是邻居。(当庭提交了其房产证予以佐证)。郭某证明,其在永城市东城区曹楼市场旁经营一家理发店,店名为永城市东城区格色风造型理发店(当庭提交了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原告自2012年便居住在其理发店对面的楼上居住,并经常去其理发店里玩。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涉案线路与被告施工线路无关联。2、2016年6月29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案发前未尽到注意义务。3、2016年7月2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案外人陈国平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导致事故发生的线路是通信电路不是被告施工现场所用的线路,并且这根线路不是被告所解下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儿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22000元,另外称还给原告垫付2000元(收条没有带)。
被告启元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启元电力公司均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未提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责任划分不符合事实,其电线是施工现场以外的电线,该电线掉落未表明是自然还是人为掉落,电线距离路面1米左右,原告***在经过时应能看清路面障碍物,但原告途径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该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法院核实。对证3证6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住院费用过高,请法院核实;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用不予承担。对证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无医院证明。对证8,认为不符合两人护理实际情形。对证9、证10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不符合两人护理的条件。对证11未提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证12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对证13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城市居民居住情况应由辖区派出所出具证明。对证14未提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15,认为费用过高,且票据不真实。对证16、证17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施工工程是由被告***一人承包的,启元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证18,认为不真实,其中谢某的证言不符合城镇居住习惯,郭某证言中说原告经常去经营的店铺玩,但几年却不知道其儿子的工作情况,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庭审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启元电力公司未提异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3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并且被告***在询问笔录中,也承认通信线路是在施工过程中放下来的,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证4,认可收到被告***24000元,其中的2000元是从其他人手中收到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被告启元电力公司职工,2013年11月9日,永城市启鑫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该公司系被告启元电力公司下属子公司,现已注销)将其公司的井井通线路工程、变压器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建,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2016年6月25日10时55分,在永城市××镇××村曹楼路段的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施工人员在更换高压电线杆时,因一条通信线挂在电线杆上,便将该线解下,阻拦了路面的正常通行,此后约5、6分钟,曹广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被上述掉落的通信线刮到,导致电动三轮车翻入沟中,曹广运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曹广运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左股骨转之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共产生医疗费26626.62元。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两人,因原告伤情需要购买坐便轮椅支出5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8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就医等事宜支出交通费36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2月起至今,一直随其儿子曹幸福在永××××大道南,中原路西的房屋(注:该房屋登记在曹幸福配偶岳静名下)处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2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雇佣的施工人员在更换高压电线杆时,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擅自将挂在电线杆上的通信线解下,阻拦了路面的正常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归责于原告未尽到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即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被告***承建井井通线路工程、变压器安装工程,并未提交与之相符的相关资质,二被告亦未提交承建该工程不需要相关资质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启元电力公司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其承建,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26626.62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坐便轮椅费)510元、护理费3600元(50元/天×36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80元/天×36天)、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48594.4元(25576元/年×19年×10%)、交通费36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5031.02元,由被告***赔偿71031.02元(95031.02元24000元),被告启元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1031.02元,被告永城市启元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224元,被告***、永城市启元电力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靳越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