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启元电力有限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4民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第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城市启元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化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秀萍,永城市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永城市启元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元电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启元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5479号民事判决,***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16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朱洪兴与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兴华以及原审被告启元电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龚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系启元电力公司职工,2013年11月9日,永城市启鑫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该公司系启元电力公司下属子公司,现已注销)将其公司的井井通线路工程、变压器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建,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2016年6月25日10时55分,在永城市××镇××村曹楼路段的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施工人员在更换高压电线杆时,因一条通信线挂在电线杆上,便将该线解下,阻拦了路面的正常通行,此后约5、6分钟,曹广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被上述掉落的通信线刮倒,导致电动三轮车翻入沟中,曹广运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曹广运及***无责任。***受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共产生医疗费26626.62元。***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两人,因伤情需要购买坐便轮椅支出5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请求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8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因就医等事宜支出交通费36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2月起至今,一直随其儿子曹幸福在永××××大道南,中原路西的房屋(注:该房屋登记在曹幸福配偶岳静名下)处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后,***已为***垫付2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雇佣的施工人员在更换高压电线杆时,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擅自将挂在电线杆上的通信线解下,阻拦了路面的正常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主张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归责于***未尽到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不予采纳,即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承建井井通线路工程、变压器安装工程,并未提交与之相符的相关资质,***、启元电力公司亦未提交承建该工程不需要相关资质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启元电力公司明知***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其承建,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26626.62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坐便轮椅费)510元、护理费3600元(50元/天/人×3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80元/天×36天)、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48594.4元(25576元/年×19年×10%)、交通费36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5031.02元,由***赔偿71031.02元(95031.02元24000元),启元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1031.02元,被告永城市启元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224元,被告***、永城市启元电力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76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是证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不应负全部责任。2、被上诉人***请求赔偿80000元,原审判决赔偿***71031.02元,加上上诉人***已给付的24000元,实际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95031.02元,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市户口计算其损失,且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启元电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标准的适用及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2、本案是否存在超诉请判决的问题。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标准的适用及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雇佣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擅自将挂在电线杆上的通信线解下阻碍了路面的正常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适当,且***未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予以认定正确。***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永城市演集镇菊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岳静的房产证复印件能够证明,***自2011年2月至今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审证据,原审酌定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未超过法定的计算标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原审按照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诉请判决的问题。被上诉人***诉请判令***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原审确认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95031.02元,在扣除上诉人***已经垫付费用24000元后,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1031.02元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