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启元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永城市启元电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481民初5024号
原告:***,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启元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经营地址:永城市工业路中段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35513667T。
法定代表人:余化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被告永城市启元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启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平时主要随其从事电力线架线工作。2017年2月19日11时左右,原告在老城××路陵园西侧架线作业时意外摔伤,随即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拒不赔偿。涉案架线工程是被告***从被告启元公司承揽的,被告启元公司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具有明显过错,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涉案架线工程与被告启元公司无关;2、原告作业时不注意安全规范,不听从指挥,是导致其身体受伤的根本原因,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3、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做到了仁至义尽。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启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口头答辩。
综合原告***与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无过错;2、原告主张涉案架线工程是被告启元公司发包给被告***的,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523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出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套,诊断证明书、住院证、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因伤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4723.20元;2、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二张,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800元,为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3、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因伤产生交通费200元;4、永城煤电集团兴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区服务处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5、永城市演集镇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4、5证明:原告女儿***在永城市新城牡丹小区10栋1单元601室居住,自2013年6月份开始,原告一直随女儿***生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女儿***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谭某、陈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架线作业时不听指挥和劝告,执意将电缆线的末端缠绕在腰间,因外力带动电缆导致原告摔伤,其自身具有明显过错。
被告启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主张原告证据2是其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也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原告系农村户口,且长期在农村居住,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只是偶尔探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均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主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两证人也不是经法庭通知到庭作证的,依照法律规定,两证人作证无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同时认可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主张证据2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经法庭核实,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因此,原告证据1、2、3的证明效力均应予确认;原告证据4、5可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可证实原告证明目的,应予采信;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已明确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所举两证人出庭作证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证人谭某、陈某的出庭证言,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是永城市老城区宝塔路某高压线路架设工程施工人,原告***系被告***雇请的施工人员。2017年2月19日11时左右,原告在老城××路陵园西侧架线作业时意外摔伤,随即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内踝骨折;2、右腓骨骨折;3、左足第5跖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2月21日行“右内踝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左足第5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4723.20元。受***达律师事务所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3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需6800元。
另查明:1、原告女儿***在永城市新城牡丹小区10栋1单元601室居住,自2013年6月份开始,原告一直随女儿***生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女儿***护理;2、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曾支付其医疗费1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不持异议,双方雇佣关系明确。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身体摔伤,作为雇主的被告***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无承包涉案架线工程的相应资质,其主张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723.20元、误工费1417.60元(27232.92元/365天×19天),护理费1417.60元(27232.92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80元×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19天),残疾赔偿金32679.55元(27232.92元×12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5248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应予扣减(65248元-13000元=52248元)。原告***无证据证实涉案架线工程是被告启元公司发包给被告***的,其要求被告启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2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