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5民初8412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傍,广东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和大道北5号1座自编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56257522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冈州大道东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24359182B。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江门市鼎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江门万达广场2幢29层29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MA4UTWFA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江门市凯粤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潮兴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3249747173。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明公司)、被告广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江门市鼎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第三人江门市凯粤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粤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时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经审查后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起诉时列创明公司、***公司为被告、鼎盛公司为第三人。本院组织当事人于202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织当事人于2023年2月15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之后本院***粤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组织当事人于2023年5月6日进行了第三次开庭。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第三人鼎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第三人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第三人鼎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创明公司、***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5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17457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为2633.7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要点有:***公司为国有企业,严格执行规范的财务制度管理。***公司的股东分别为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广东宏业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宏业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由广东省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100%持股、广东省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主管部门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由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100%持股)。***公司的财务制度受新会区国资委监管、央企规范,是由代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上级控股单位的董事会确定,***公司不能自行确定。***公司与创明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主张***公司对创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创明公司的答辩要点有:一、***并非适格原告,原告提供的《完工签证表》显示的分包单位是第三人鼎盛公司,并非***。创明公司将2018年低压线配套工程分包给了鼎盛公司。二、创明公司与鼎盛公司就案涉的新会供电局2018年低压线路业扩配套工程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江门新会供电局2018年中低压配电网基建项目施工框架招标(标段三)业扩配套及应急项目施工分包给鼎盛公司,合同总价1995337元,涉案工程是上述工程的一部分,工程完工后,创明公司已按照约定向鼎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95337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诉讼中,创明公司经核实后,确认本案中的工程款尚未支付。
第三人鼎盛公司述称的要点有:2018年,***挂靠鼎盛公司承接创明公司承包的“E新会供电局2018年低压线路业扩配套工程”等,***将案涉工程完工后,由创明公司验收并在《完工签证表》上签名和**,但创明公司至今未向鼎盛公司支付该工程款,鼎盛公司同意由***收取涉案工程款。
第三人凯粤公司没有向本院**意见。
本院查明:
2018年间,被告创明公司与鼎盛公司约定,创明公司作为总包单位,鼎盛公司作为分包单位,由鼎盛公司分包“E新会供电局2018年低压线路业扩配套工程”,鼎盛公司将工程中的不同工程单完工后,与创明公司在《完工签证表》上确认各个工程单。创明公司和鼎盛公司均在诉讼中向本院确认,其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再统一确认工程的单价、结算,补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DDW0520180102HX00021-LW05),该合同注明签订日期2018年9月1日,但创明公司和鼎盛公司均明确表示,该合同是后补签订的,具体签订的日期记不清楚。
本案的《完工签证表》是上述工程中签证表的其中一份。该签证表中的工程完工后,创明公司的***、陈璟楼分别作为审核人、复核人,在《完工签证表》上确认本案中的分包价为17457元。2018年12月21日,创明公司**确认同意该《完工签证表》。
工程完工后,鼎盛公司在施工单位为“江门市鼎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上,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总价为1995337元。但是该对账单上未包括本案所涉的工程。
2020年1月22日,创明公司将1995337元(摘要:劳务分包费)转账给鼎盛公司。
诉讼中,2022年2月7日,本院进行调查时,鼎盛公司称口头与凯粤公司约定**粤公司挂靠鼎盛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没有签订书面的挂靠合同,有口头约定收取凯粤公司相应的管理费;鼎盛公司已收到了涉及本案原告***的2018年9月、10月、11月的结算价的工程款,也将该3个月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凯粤公司。凯粤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工程名称是“E新会供电局2018年08月低压线路业扩配套工程(8月)”,创明公司和鼎盛公司均确认本案的工程款尚未支付。
另查明:
创明公司是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公司是创明公司的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完工签证表》、公证书,被告创明公司提供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银行回单、转账凭证、对账单,本院2023年2月7日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等附案证据,本案未发现有影响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创明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低压线路业扩配套工程的劳务部分再发包给鼎盛公司,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的原告主体问题。虽然***提供的两份《完工签证表》上分包单位载明是鼎盛公司,但鼎盛公司在答辩中确认是***承接创明公司涉案的低压工程施工,且创明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故***的原告主体适格。
创明公司与鼎盛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约定的工程项目包含涉案工程,鼎盛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故该《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但鼎盛公司将涉案部分项目最终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主体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鼎盛公司该分包行为为违法分包,该分包行为无效。
虽然鼎盛公司违法分包行为无效,但***已经完成施工,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可请求创明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因创明公司未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关于要求创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创明公司**确认同意《完工签证表》的日期是2018年12月21日,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涉案工程已完工经确认,故创明公司应在结算、确认的同时付款。但创明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创明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利息主张的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公司作为被告创明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创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公司的财产,故被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对被告创明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457元为起始的实时所欠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经原告***同意,被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02.27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