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3民初1941号
原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山师东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3005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武县恒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湖心***街道居委会一楼11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MA3MP6B80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与被告成武县恒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正元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提起诉讼,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51074.23元及利息(以351074.2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即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4日,恒成公司向正元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351074.23元,票据编号为210447500120120210114821402713,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承兑日为2021年1月15日,承兑信息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持票人正元公司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恒成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拒付理由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因恒成公司未付款,原告提起诉讼。
恒成公司辩称,对数额及事实没有异议,利息请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29日,恒成公司与正元公司就恒大御峰项目签订“菏泽恒大御峰首期支护降水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约定正元公司对菏泽恒大御峰首期支护降水工程设计施工,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21年1月14日,恒成公司向正元公司出具票号为21044750012012021011482140271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金额为351074.23元,票据载明出票人恒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正元公司提示付款后,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出票人拒付。正元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对于恒成公司向正元公司出具金额为351074.23元的商业汇票无异议,正元公司提示付款后,恒成公司未按其承诺的“无条件付款”进行兑付,应当依法向正元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故对正元公司要求恒成公司支付其票据金额351074.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正元公司要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以支持,但是起算日期应当自汇票到期日之次日即2022年1月15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武县恒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汇票金额351074.23元及利息(以351074.2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83元,由成武县恒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