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交二航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8民初364号 原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山师东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3005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二航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蔷薇路668号华中中交城A区7-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94667438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与被告中交二航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4600092.46元;2.判决被告以4600092.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11月30日为455862.8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口下洋瓦灶C0506-1地块(国兴大道商务综合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海口下洋瓦灶C0506-1地块(国兴大道商务综合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分包范围为该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包括施工图纸及图说、变更洽商、技术方案和施工方案范围内的全部相关工作内容及相应责任区内的安全文明施工。签约合同价为全部相关工作内容及相应责任区内的安全文明施工。签约合同价为57999046.97元。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0天。合同专用条款第3部分工程数量及合同金额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模式;第5部分工程技术于质量约定本合同所有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第9部分价款支付约定付款时间为按月或按节点;第11部分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本基坑支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进场施工,涉案工程经施工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2023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分包合同完工结算协议》,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56000924.57元,截至目前原告仅支付了51400832.11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拖欠原告4600092.46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的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依约享有延期付款抗辩权。2020年7月,双方签订《海口下洋瓦灶CO506-1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原告山东正元公司具备合法有效的地基基础工程一级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背靠背支付条款也属有效。(背靠背支付条款合法有效观点将在下文单独论述)截至起诉之日,项目业主方尚未向中交二航局支付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款,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业主方对应款项。根据《民法典》第159条及第526条(先履行抗辩权),被告有权暂缓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的460万元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二、“背靠背”支付条款在案涉合同中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9.2.4条“如果建设工程项目业主未按时足额向被告中交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中交公司有权调整对原告山东正元公司的支付时间和比例,且被告中交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利息。”,通用条款第19.2条“在被告未收到业主工程款之前,原告承诺不以任何形式催收相应款项。”,专用条款第9.2.10条“被告向原告付款以项目业主支付相同比例款项为前提。”以上合同条款均明确规定了背靠背支付条件,这不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原告对支付风险的明确承诺,应属合法有效并得到双方履行。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1、在适用范围方面,原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家成立40年的国有独资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营业收入或资产总额均不低于8亿元,因此其不属于相关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2、在时效溯及力方面,因《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从2020年9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溯及力的一般原则,对于2020年9月1日前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不能直接适用《批复》规定。因此,案涉《分包合同》背靠背支付条款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债权尚未到期,暂不具备支付条件。三、原告未配合被告办理以房抵款协议。退一步讲,在建筑业经济下行的大环境下,为了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中交公司2024年12月向原告发出《以房抵款事宜通知函》,建议实施以房抵款、以房化债方案,但原告拒绝接受该方案,原告山东正元公司的消极行为直接导致债务履行受阻,其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损失。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其无权主张立即支付相应款项,更无权主张任何违约责任和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4日,原告正元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双方签订《海口下洋瓦灶C0506-1地块(国兴大道商务综合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17-海口国兴-GCFB-20200724-003。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海口下洋瓦灶C0506-1地块(国兴大道商务综合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范围:本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包括施工图纸及图说、变更洽商、技术方案和施工方案范围内的全部相关工作内容及相应责任区内的安全文明施工。具体包括的工作内容详见专用条款。乙方完成上述工作内容,签约合同价款(含税)为57,999,046.97元,其中增值税税金4,788,912.14元,不含增值税合同价款为53,210,134.83元,具体组成详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本合同增值税计税采用一般计税模式,适用税率为9%。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25日,具体开工日期甲方提前7天书面通知乙方,计划完工日期2021年2月20日。合同通用条款第9.2.3条约定,每期中间计量证书办理完毕后10日内,乙方应当按计量证书上载明的收入确认金额全额(经济往来会签扣款乙方不需开具发票)向甲方开具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对收到的发票认证或审核通过后,乙方需提供满足甲方要求的收据,然后甲方启动支付流程。如乙方不按甲方要求提供发票和收据,则视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且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应合法有效、干净、整洁、无划痕、无折叠,并保证甲方能从税务部门抵免该部分税款,否则甲方将不予接收并拒绝支付工程款。第9.2.4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的中间支付比例,详见专用条款相关约定。如业主未按时或未足额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可相应调整对乙方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同时不承担相应的利息和违约责任。第9.2.6条约定,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双方办理完毕质量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乙方书面提交质量保证金退还申请,经甲方或其上级单位审核同意后办理相关支付手续,支付手续办理完毕后30日内,甲方无息返还乙方质量保证金(扣除甲方代垫代付费用)。第19.2条约定,若因非甲方原因,造成本项目中途缓建、停建使甲方投入的资金无法收回,乙方承担为完成本合同工程而造成的相应损失;或工程已竣工结算,业主长期拖欠无法偿还工程款,在甲方未收到业主工程欠款之前,乙方承诺不以任何形式催收甲方尚未支付乙方为完成本合同工程的相应欠款。合同专用条款第3条约定,本工程采固定综合单价模式。第6.2条第(5)项约定,本工程所有材料均由原告自行采购。第9.2.10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中间计量支付比例为75%,剩余未支付部分包括质量保证金3%,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5%。乙方完成合同内工作,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经双方书面确认并经甲方上级部门复核合格后90个日内,支付至结算额的75%;5%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在乙方提供本项目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及书面提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申请审批通过后30日内返还;若业主与甲方就本工程进行分部分项工程结算,则待甲方与业主结算审计完且业主支付剩余款项后甲方支付乙方至所有基坑支护工程款的97%;剩余3%的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内无息返还。以上付款以业主支付相同比例付款为前提。付款时间为:按月或按节点(与业主同步)。第11.6条约定,乙方对本工程质量承担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为:本基坑支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 2023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完工结算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海口下洋瓦灶C0506-1地块(国兴大道商务综合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已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原告实际完成并经被告验收的合格工程量,双方确认本合同结算总价为56446025.62元,扣除应扣留款后应付款总额为56000924.57元,质保金为1680027.74元。质保金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如无缺陷无息返还给原告,如有缺陷,在扣除缺陷修复费用后,余额无息返还给原告。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按合同约定至2024年9月20日止。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之间有关本合同及本工程项目的所有经济往来均已全部结算完毕,再无任何未结算事宜、遗留问题及争议。本协议生效后,如遇外部审计或第三方审计将被告与业主结算审减并涉及原告的,被告有权对双方间已办理的完工结算作出相应调整并将调整结果通知原告,无须原告再另行单独确认。 另查明,原告已于2024年7月19日前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合计56000924.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51400832.11元。 庭审中,被告称,其系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海口下洋瓦灶C0506-1地块(国兴大道商务综合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海口国兴商务综合体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图、设计变更单,施工现场图片、海口中交国际中心外景图及视频、《分包合同完工结算协议》、银行电子回执、承兑汇票、二航惠融流转凭证、发票,被告提交的《海口下洋瓦灶C0506-1地块(国兴大道商务综合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基坑支护工程完工结算协议》、山东正元公司《对账函》、关于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抵房通知函、微信聊天记录、中交公司与项目业主相关计量支付结算资料,因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海口下洋瓦灶C0506-1地块(国兴大道商务综合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待被告与业主结算审计完且业主支付剩余款项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的97%,付款以业主支付相同比例付款为前提。但是,被告作为案涉工程总包方,仍然负有及时与发包人办理结算、催收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月12日竣工。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案涉工程完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经积极履行与业主方进行结算、催告收款等义务。应当认定被告存在主观上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故被告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负有付款义务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被告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6000924.57元,其中质保金为1680027.74元,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至2024年9月20日止。截至本案庭审时止,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1400832.11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4600092.46元(56000924.57元-51400832.11元)。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9.2.3条约定,在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分包合同完工结算协议》约定,质保金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如无缺陷无息返还给原告,如有缺陷,在扣除缺陷修复费用后,余额无息返还给原告。原告已于2024年7月19日前已向被告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且通过提起诉讼方式向被告催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构成违约,被告应当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5年1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标准。考虑到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违约金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600092.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二航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600092.46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600092.46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7191.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90.95元,被告中交二航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600.74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交二航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