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上海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萧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07执62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68号(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萧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瑞景新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上海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萧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07民初138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萧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上海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共计人民币623,100元,并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因义务人萧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2年1月25日向萧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未果。 二、2022年1月2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产、车辆、保险基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已于2022年1月27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此后,本院多次对被执行人上述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仍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情况,但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申报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萧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进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建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单 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商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