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上海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7民初2168号
原告:上海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闽,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国年。
原告上海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及安装款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天万分之8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最终变更诉请为: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XXX《上海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电梯设备订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电梯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XXXXXXX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0.0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电梯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19台电梯,合同总金额为XXXXXX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安装了7台电梯,总价款为XXXXXXX元。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仍未按约支付相应费用。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其诉请。
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19台“SEC(铃木)”商标的乘客电梯,设备运保安装合同总价为XXXXXXX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1、双方定于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乙方先交付甲方贰拾万元电梯保证金),货到现场后,三天内甲方无息返还贰拾万元电梯保证金给乙方,一周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45%,即:166.725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陆*******伍拾元整,汇入乙方账户。2、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再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45%,即¥166.725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陆*******伍拾元整,汇入乙方账户。3、在壹年保质期满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37.05万元,大写(人民币):叁拾柒万零伍佰元整,汇入乙方账户。注:3、如分批发货,就以合同支付方式为据分批结算货款。5、在分批发货的情况下,只有前期货物经双方验收无误完毕,并甲方按合同条款履约后,乙方才能发下一批货。”第十条约定:“1、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则乙方将顺延交货。甲方需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八的滞纳金,并承担因晚付款造成本合同不能如期完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其它一切后果。”同时,合同另行对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的银行账户进行了约定,该银行账号户名为:安徽亚非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0034,开户行为:安徽省宿州市淮海村镇银行泗县支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保证金200000元汇入上述账户。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七台电梯并履行了安装义务。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保证金100000元。
2015年4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其尽快支付拖欠的合同款人民币XXXXXXX元,并告知其违约。
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XXXXXXX元系被告未付货款XXXXXXX元及未归还保证金100000元两部分组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合同》、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律师函、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EMS快递单、电梯安装图纸、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电梯设备并履行了安装义务,但被告在原告催讨后,至今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全部电梯保证金,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剩余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XXX《上海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电梯设备订购安装合同》;
二、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XXXXXX元;
三、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
四、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0.0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98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545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丽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