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4民初1085号
原告:山东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贾春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松,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姜冉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昌,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平阴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山东碧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阴县安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臧传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永辉,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岳伟,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苗小松,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山东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与被告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纪元公司”)、***、平阴县安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城镇政府”)、第三人国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方公司”)、苗小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刘爱松,被告鑫纪元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安城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永辉、第三人苗小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国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鑫纪元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484433.26元及利息(以1484433.2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报价的1.5倍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城镇政府在应付未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苏华公司与鑫纪元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将鑫纪元公司承包的安城镇驻地社区二期(G105京澳线平阴绕城段安置房)工程施工二标段4#、6#、8#楼,三标段1#、2#、3#楼工程分包给原告苏华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第四条工程款拨付方式:1、拨款方式:按照建设单位支付甲方(本案被告鑫纪元公司)工程款进度,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通知乙方(本案原告苏华公司)完成相关手续后三天内必须向乙方进行支付,如不按时支付,每拖延一天甲方承担3%-5%的违约金。根据建设单位和鑫纪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2条12.4.1付款周期约定:“执行招标文件的约定,基础完工支付合同价款的10%,三层主体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20%,主体完工付至合同价款的35%,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75%,工程结算审计完成付至结算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支付;15.2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4个月;14.4最终结算清单期限在签发竣工付款证后14天内”。因被告鑫纪元公司中标后需支付履约保证金,其要求原告支付该保证金,原告根据鑫纪元公司要求向其支付1484433.26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现工程已竣工验收,该履约保证金应当自工程结束后向我司支付,但被告至今不予返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鑫纪元公司虽与原告苏华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协议,但因原告原因无法履行合同,原告在未履行合同义务前已经终止合同履行。工程施工二标段4#、6#、8#楼是鑫纪元公司自己施工的,三标段1#、2#、3#楼是鑫纪元公司承包给第三人苗小松,由其实际施工的。因此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辩称,答辩意见同鑫纪元公司意见,另外,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平阴县安城镇人民政府辩称,2018年,安城镇政府与鑫纪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二标段4#、6#、7#、8#楼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总价款为28566046.63元。安城镇政府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至总价款的75%,现因该涉案工程尚未完成工程审计报告,因此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故原告对安城镇政府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安城镇政府的诉求。
苗小松述称,鑫纪元公司与我签订合同,将三标段1#、2#、3#楼的工程分包给我,我是实际施工人。当时因我想干涉案的1#、2#、3#楼工程,但又和鑫纪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新昌不认识,所以借给原告苏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玉龙50万元,由我转给张玉龙50万元保证金,再由张玉龙转给田新昌,张玉龙给我书写了借条。虽然我与苏华公司签订过合同,但是没有发生实际合同关系。当时签合同的时候,苏华公司想干这个涉案工程,如果包下来想让我施工,所以就签了协议,后来苏华公司没有签下涉案工程,所以我与苏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国方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现结合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安城镇政府与鑫纪元公司签订安城镇驻地社区二期(G105京澳线平阴绕城段安置房)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将第二标段4#、6#、7#、8#楼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发包给鑫纪元公司,工程内容为自平整场地开始至工程竣工保修期内全部施工及维修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28日(此工期考虑节假日1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23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订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仟捌佰伍拾陆万陆仟零肆拾陆元陆角叁分28566046.6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柒万陆仟玖佰零贰元贰角捌分);工程进度款支付: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执行招标文件的约定基础完工支付合同价款的10%,三层主体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20%,主体完工付至合同价款的35%,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75%,工程结算审计完成付至结算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支付。
同日,安城镇政府与国方公司签订安城镇驻地社区二期(G105京澳线平阴绕城段安置房)工程第三标段施工合同,将第三标段1#、2#、3#、5#楼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发包给国方公司。工程内容为自平整场地开始至工程竣工保修期内全部施工及维修内容;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订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仟柒佰肆拾贰万肆仟捌佰伍拾元壹角捌分27424855.18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贰万伍仟捌佰玖拾壹元零叁分);付款周期的约定同安城镇政府与鑫纪元公司的合同约定。
庭审中,被告鑫纪元公司陈述,国方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第三标段的工程转包给鑫纪元公司,但未提交相应合同材料。
原告苏华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山东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条项目责任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由乙方任项目总负责并组织工程施工。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二条施工方式及内容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安城镇驻地社区二期(G105京澳线平阴绕城段安置房)工程施工三标段1#、2#、3#楼,二标段4#、6#、8#楼;工程地点:平阴县安城镇合同价款:(人民币)按照甲方与业主的最终结算价开竣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的通知为准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和清单内所有内容……”其中,“二标段4#、6#、8#楼”为手写添加,且被告鑫纪元公司提交的其与苏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中并无相应添加。
2019年1月18日,原告苏华公司与牟晓燕、苗小松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编号:2xxxxJNPY)一份,载明:“第一条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由乙方任项目总负责并组织工程施工。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二条施工方式及内容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安城镇驻地社区二期(G105京澳线平阴绕城段安置房)工程施工二标段中标单位: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平阴县安城镇合同单价款:(人民币)按每平方米1650.00元(含税)开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8日承包范围:第二标段4#、6#、8#第三标段1#、2#、3#”
第三人苗小松提交张玉龙书写的借据一张,载明:“今有借款人张玉龙向出借人苗小松借款人民币壹百伍拾万元整(1500000)此款系安城镇驻地社区安置房工程二期工程履约保证金借款,此款于2019年2月4日前偿还50万元,于2019年5月10日前偿还100万元,以此天收到款额为标准。2019年元月18日附中国银行卡号为621xxx借款人:张玉龙(320721xxxxxx)2019.1.18”。庭审中,苗小松、张玉龙均认可苗小松转款50万元给张玉龙。
被告鑫纪元公司提交2019年2月22日张玉龙签字捺印的证据材料一份,载明:“因为前期甲乙双方沟通不畅,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工作,故此经甲乙双方协商前期签订合同作废无效,并收回乙方合同,重新签订。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9年2月22日乙方签收人签字:张玉龙”;并提交《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国方建设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山东飞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条施工方式及内容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安城镇驻地社区二期(G105京澳线平阴绕城段安置房)工程施工1.2.3号楼工程地点:平阴县安城镇合同价款:(人民币)23272925.67元开竣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的通知为准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和清单内所有内容……甲方:国方建设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苗小松。”
2019年3月5日,被告鑫纪元公司为原告苏华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平阴县安城社区二期三标段工程施工保证金1484433.26元备注:其中,安全文明费转为保证金984433.26元,张玉龙转账额50万元整”。庭审中,鑫纪元认可收到张玉龙向其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
张玉龙、齐晓伟向鑫纪元公司出具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月,被告鑫纪元公司为涉案工程支出的垫付款情况,载明“……合计预估价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双方约定自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4月18日之前还清壹佰万元整,月息3.8分,如逾期不能支付上述垫付款,则张玉龙、齐晓伟支付违约金陆万元整(60000.00)2、以上内容无异议,保证按时还款。齐晓伟3707811zzzzzz张玉龙320721xxxxxx”。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材料,根据验收报告显示,安城镇驻地社区二期工程1#至8#住宅楼均已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被告鑫纪元公司提交证明两份,分别载明:“证明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收到平阴县安城镇人民政府退回的安城镇驻地社区二期(G105京澳线平阴绕城段安置房)工程施工二标段的履约保证金贰佰万元。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0日”“证明国方建设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已收到平阴县安城镇人民政府退回的安城镇驻地社区二期(G105京澳线平阴绕城段安置房)工程施工三标段的履约保证贰佰万元。国方建设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2021年11月20日”。
另查明,鑫纪元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30日,成立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人为姜冉冉,股东为***;2022年1月24日,鑫纪元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更,股东由***变更为***和赵书源;苏华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张玉龙,2020年3月25日,法定代表人由张玉龙变更为贾春利。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鑫纪元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苏华公司履约保证金及返还数额问题;二、***是否应当对鑫纪元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三、安城镇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关于被告鑫纪元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苏华公司履约保证金及返还数额问题。原告苏华公司主张被告鑫纪元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将安城镇驻地社区二期工程施工三标段1#、2#、3#楼,二标段4#、6#、8#楼分包给原告,原告又与第三人苗小松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苗小松、牟晓燕,由其代表原告苏华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苏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玉龙从苗小松处借款50万元,转给被告鑫纪元公司作为履约保证金,加之安全文明施工费984433.26元转为履约保证金,由鑫纪元公司为原告苏华公司出具收据1484433.26元一份。2019年2月22日,原告苏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玉龙虽与鑫纪元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务分包协议的证明材料,但目的是为了促使苏华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并非实际解除合同。被告鑫纪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张玉龙代表苏华公司与鑫纪元公司解除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鑫纪元公司与苗小松签了分包合同,且收到了苗小松委托张玉龙向鑫纪元公司指定账户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剩余984433.26元保证金是在实际施工人施工到一定阶段后,从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拨付的工程款中直接作为该保证金扣除的,该履约保证金已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分期分阶段全部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苗小松。关于2019年3月5日鑫纪元公司为苏华公司出具1484433.26的收据问题,因鑫纪元公司收到50万元保证金后,张玉龙表示要继续干涉案工程,但其出现一、二天后便失联了,基于张玉龙交了50万元项目工程款还需要扣除984433.26元,为此就先写了收款收据。鑫纪元公司认为张玉龙为苗小松出具过借据,50万元保证金的实际出资人是苗小松,原告方与鑫纪元公司未发生过该工程的任何支付往来,原告方根本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苏华公司与鑫纪元公司均认可张玉龙向鑫纪元公司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鑫纪元公司虽辩称该5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系苗小松,且张玉龙为苗小松出具过借据,但亦承认该款系张玉龙向其交纳。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苗小松与张玉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故鑫纪元公司虽主张已向苗小松返还履约保证金,但不能以此抗辩张玉龙向其支付50万元的事实。结合张玉龙原系苏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现有证据,可认定原告苏华公司向被告鑫纪元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又因被告鑫纪元公司认可已收到安城镇政府退回的履约保证金,故其应当向苏华公司返还上述50万元履约保证金。至于剩余984433.26元,原告苏华公司虽主张该款系由文明施工费转换为履约保证金,并提交被告鑫纪元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实际支付了该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返还984433.26元履约保证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报价的1.5倍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是否应当对鑫纪元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国家企业征信信息显示,被告鑫纪元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30日,成立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人为姜冉冉,股东为***。2022年1月24日,鑫纪元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更,股东由***变更为***和赵书源。故2021年10月19日原告苏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鑫纪元公司仍系股东为***的独资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对鑫纪元公司返还苏华公司5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安城镇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苏华公司虽主张安城镇政府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鑫纪元公司、第三人国方公司均认可已收到了安城镇政府所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故苏华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向原告山东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80元,由被告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58元,由原告山东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 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