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鼎世科技(山东)集团有限公司、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3808号
原告:鼎世科技(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港兴三路北段未来创业广场1号楼2层20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CJYR52X。
法定代表人:韩亚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东,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栾湾乡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750865484Y。
法定代表人:姜冉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山东碧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营业场所金乡县羊山镇政府驻地国土所西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T2PP58F。
负责人:姜冉冉。
被告:济宁市康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喻屯镇镇政府商业街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092461524M。
法定代表人:王长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蒙,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鼎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世公司)诉被告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纪元公司)、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以下简称: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济宁市康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东,被告鑫纪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被告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世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与鼎世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2.判令鑫纪元公司、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3.判决鑫纪元公司、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赔偿鼎世公司已付定金损失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4.判决鑫纪元公司、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250.26万元(含定金20万元);5.判决康龙公司对前述1、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判决鑫纪元公司、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康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文印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7日鼎世公司与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为金乡县羊山镇幸福里佳苑建设施工项目自鼎世公司处购买电梯97台,总价834.2万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5日内向鼎世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带来的损失,最后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鼎世公司在合同卖方处盖章,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在买方处盖章,康龙公司在合同担保方(丙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及次日,根据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的要求鼎世公司使用户名周华铮的账户(账号6231********)向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冯万元,账号×××28)转账汇款合同履行保证金100万元,2020年6月25日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通过冯万宝的账户(账号为:6222********)向鼎世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周华铮的账户(账号6231********)支付定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鼎世公司积极准备合同履行,并于2020年6月19日与浙江欧姆龙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购货合同并支付了定金。2021年春天,鼎世公司多次催促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履行电梯合同,金乡分公司一直拖延履行。2021年5月1日前后鼎世公司又多次催促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履行合同,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告知鼎世公司其已经退出金乡县羊山镇幸福里佳苑建设施工项目,已经无法履行《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形成根本违约,其行为给鼎世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各项损失。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系鑫纪元公司的分公司,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康龙公司自愿为鑫纪元公司及其分公司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
鑫纪元公司辩称,1.鼎世公司没有工商登记信息,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我方收到诉讼材料后,查阅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没有发现作为鼎世公司起诉的名称的主体。因此鼎世公司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我单位并非鼎世公司所诉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1)鲁0808民初3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此已经做出了认定。我方与鼎世公司也不认识。也从未委托过苗小柏、冯万元签订合同或收取款项。根据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5条,假如合同真实存在,且不涉嫌犯罪的情况下,鼎世公司原则上仅可以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3.根据招投标法第3条的规定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7条的规定,鼎世公司所诉应当也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而鼎世公司假如符合经营主体资格,应当是专门从事机电设备销售安装的单位,又怎么可能在没有招标文件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假如该合同真实存在,也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4.收到诉讼材料后,我方与康龙公司联系,其也不清楚鼎世公司所诉的合同事宜。也否认签订过合同,否认在合同中签字、盖章,该合同中涉及康龙公司加盖公章的公章不真实,合同当事人涉嫌造假,涉嫌经济犯罪。5.因我单位没有委托过苗小柏、冯万元签订合同及收取款项,鼎世公司所诉款项也从未到我单位分文。从合同及常理分析,合同中写到: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冯万元,等等,显然该账户并非我单位开立。这一点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没有查到该账户。其次,按一般人的常理来说,签订大额合同,涉及大额汇款的,都应当汇入单位公户。而非哪一个自然人的账户。即使特殊情况需要汇入个人账户,也应当持有书面授权委托,而原告所持有的合同显然不符合常理。再次,冯万元既是合同约定的甲方账户收款人,又在本次合同中收取高额的居间费用,居间费用的比例达到11.98%,电梯的利润空间根本不可能如此之高。我方有合理理由认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相互勾结,合同签订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已经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公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
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康龙公司辩称,我方对涉案的合同不知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我公司的公章,我方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于鼎世公司提交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及附件1、2,《电梯合同补充协议(一)》、《电梯合同补充协议(二)》的真实性,鑫纪元公司虽未明确发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但在本庭释明的时间内,其亦未申请对上述证据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6月17日,买方(甲方)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卖方(乙方)鼎世公司、担保方(丙方)康龙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项目名称:山东金乡羊山镇幸福里?佳苑。合同约定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向鼎世公司购买L1-L97共计97台电梯,同时约定由鼎世公司负责对上述电梯进行安装。设备单价为6.8万元,运输价格为0.2万元,安装单价为1.6万元,合计总价为834.2万元。设备制造商:浙江欧姆龙电梯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甲方支付20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及排产款汇付至乙方指定账号,甲方逾期支付定金超过30天,乙方有权根据厂方规定调整合同价格。付款币种:人民币,甲方的付款无论亦电汇、票汇货其他任何方式支付都应付至本合同约定之乙方账号,否则视为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指定开户银行与账号: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润丰支行,账号:9010********。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带来的损失。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在甲方盖章处加盖公章,苗小柏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鼎世公司在乙方盖章处加盖公章,李伟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康龙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章。该合同手写部分载明甲方开户银行为建设银行冯万元,银行账号×××28.乙方开户银行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号9010********。
同日,买方(甲方)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卖方(乙方)鼎世公司、担保方(丙方)康龙公司签订《电梯合同补充协议(一)》、《电梯合同补充协议(二)》,对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重新约定。
2020年6月17日、6月18日,案外人周华铮向案外人冯万元转账50万元、50万元,共计100万元。
2020年6月18日,案外人周华铮在名称为《居间费》文字下方签字捺印,该文字载明:因冯万元促成山东鼎世几点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合同的签订(合同编号:SDDS/JN-DTHT-2020-005)山东鼎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或代理人)向冯万元支付居间费用壹佰万元。合同签订后,合同履行济南市鑫纪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鼎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直接沟通。
2020年6月25日,案外人冯万宝向周华铮转账20万元,并在附言处载明:幸福里佳苑电梯定金。
2020年6月19日,鼎世公司与案外人浙江欧姆龙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姆龙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金乡县幸福里佳苑,鼎世公司向欧姆龙公司购买共计97台电梯。设备价款共计3948800元。当日,欧姆龙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20年6月29日,鼎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在甲方处签名。
2020年6月19日,鼎世公司与欧姆龙公司签订《合同更改协议书》,变更了合同付款条件,变更后的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0万,其他设备款提货前10个工作日支付全款,技术服务费也是提货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款。2020年6月29日,鼎世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李伟在甲方处签名。
2020年7月27日,鼎世公司向欧姆龙公司分两笔支付款项10万元、10万元,共计20万元,并备注:电梯款。
庭审中,经康龙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鑫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鼎世公司提交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上丙方处加盖公章“济宁市康龙置业有限公司3708020041498”公章印文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山东鑫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山东鑫诚司法鉴定中心[2021]文痕鉴字第4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JC)中“济宁市康龙置业有限公司3708020041498”红色印文与样本(YB)中“济宁市康龙置业有限公司3708020041498”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康龙公司为该鉴定预交鉴定费用11600元。
另查明,2021年6月10日,山东鼎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鼎世科技(山东)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鼎世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鑫纪元公司辩称未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山东鼎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根据鼎世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合同系山东鼎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山东鼎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诉至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鼎世科技(山东)集团有限公司,故鼎世科技(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鼎世公司与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及《电梯合同补充协议(一)》、《电梯合同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现鼎世公司以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赔偿损失。
关于解除合同,鼎世公司述称合同签订后,其多次找到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要求其履行合同,但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均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根据庭审调查,鑫纪元金乡分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鑫纪元公司在庭审中多次表示鑫纪元金乡分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实际订立主体,鑫纪元金乡分公司并未与鼎世公司之间达成订立电梯的合意,由此可知,涉案合同确属无法继续履行的状态,现鼎世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情形,故对于鼎世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故鼎世公司与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应于2021年6月10日解除。
关于返还100万元,鼎世公司主张该100万元系为履行涉案合同支付的保证金,现涉案合同已经不能履行,故应返还该100万元。本院认为,鼎世公司主张的100万元系由案外人周华铮向案外人冯万元支付,现鑫纪元公司否认鑫纪元公司及鑫纪元金乡分公司实际收到了该100万元,另根据鑫纪元公司提交的居间费说明的证据可知,周华铮明确知晓向冯万元转账的100万元系因冯万元介绍鼎世公司与鑫纪元公司之间订立合同而支付的居间费,现鼎世公司要求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支付该1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鼎世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损失20万元及该损失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涉案电梯的制造商为欧姆龙公司,因此鼎世公司在其与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即与欧姆龙公司另行订立了电梯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万元电梯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鼎世公司与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因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而导致解除,鼎世公司可以要求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赔偿损失,但鼎世公司仅提交其与欧姆龙公司的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其向欧姆龙公司支付了定金20万元,鼎世公司与欧姆龙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现处于何种状态,鼎世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向欧姆龙公司支付的20万元是设备款还是定金?如果是定金该定金是否不再退还?鼎世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鼎世公司向欧姆龙公司支付的20万元并非鼎世公司确定的损失数额,因此对于鼎世公司主张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支付定金损失及该损失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鑫纪元公司、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50.26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合同法上的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本案中,鼎世公司与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订立合同后,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应支付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支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违约程度、过错程度及预期可得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综合确定。本案在合同订立后,案外人冯万宝向鼎世公司支付了20万元并载明系支付的涉案合同的定金,但鑫纪元公司不认可冯万宝支付的该20万元定金系代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支付,且鼎世公司亦未提交冯万宝具有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合法授权的证据。因此冯万宝支付的20万元无法证明系代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支付。即使冯万宝具有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的合法授权,该合同亦仅仅处于支付定金的阶段,在合同仅处于履行了定金的情况下,鼎世公司主张按照全部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显属过高。另鼎世公司主张该违约金并非仅指实际损失亦应属于鼎世公司可得利益的范畴,现根据鑫纪元公司提交的居间费说明的证据可知,鼎世公司的实际付款人周华铮向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在合同上约定的开户银行即冯万元个人账户支付了100万元居间费用,合同的订立应系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订立,现涉案合同系在鼎世公司对冯万元支付了大额的居间费用的情况下订立,显然该合同的订立破坏了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的权利,存在他人干涉的情况,由此导致了涉案合同的实际价款存在一定的人为干扰性,可得利益损失应是守约方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损失,现鼎世公司仅提交其与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的合同及鼎世公司与欧姆龙公司之间的合同欲证明两份合同之间的差额即属于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合理范围,证据不足。综上,在鼎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主张鑫纪元公司金乡分公司按照合同金额30%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康龙公司对鑫纪元公司、鑫纪元金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鉴定意见:济宁市康龙置业有限公司3708020041498”红色印文与样本(YB)中“济宁市康龙置业有限公司3708020041498”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由此,鼎世公司要求康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用11600元,康龙公司已经预交,系鼎世公司的诉讼导致了康龙公司的该项支出,鼎世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龙公司支付该鉴定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鼎世科技(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于2021年6月10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鼎世科技(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8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600元,均由原告鼎世科技(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雁如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