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建材有限公司、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4民初5554号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大义镇王庄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MA3MGX6B8D。
法定代表人:章明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英,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栾湾乡驻地。
法定代表人:姜冉冉,职务经理
被告: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羊山镇驻地国土所西邻。
负责人:姜冉冉。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公司”)与被告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鑫纪元公司”)、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乡鑫纪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英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巨野**公司砖款1,519,081.79元及利息(以1,519,081.7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LPR加收1.5倍利率计息);2.请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7日,巨野**公司与金乡鑫纪元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巨野**公司向被告供应20孔烧结多孔砖,单价暂定每块0.47元,每100万块砖一结,巨野**公司送货到被告指定的施工地点。合同签订后,巨野**公司按照合同履行,至2020年11月18日双方对账,被告签字确认拖欠砖款2,119,081.79元。2021年5月6日,巨野**公司与济南鑫纪元公司签订《支付协议》,济南鑫纪元公司承诺在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6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剩余货款1,519,081.79元于2021年8月15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逾期未能未付清货款。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6月7日,原告巨野**公司与被告金乡鑫纪元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巨野**公司向金乡鑫纪元公司供应20孔烧结多孔砖,用于金乡县羊山镇羊山医院幸福里·佳苑项目工程。2020年11月28日,经结算,共供应多孔砖7806557块,计款3,669,081.79元,扣减已支付1,550,000元,欠款2,119,081.79元。2021年5月6日,济南鑫纪元公司与巨野**公司签订支付协议一份,载明剩余货款2,119,081.79元,约定由济南鑫纪元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同年6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下余1,519,081.79元于2021年8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济南鑫纪元公司承担因巨野**公司追偿货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此后,被告仅支付60万元,下余1,519,081.79元未付。2021年9月24日,巨野**公司与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并支付了代理费用1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金乡鑫纪元公司向原告巨野**公司购买多孔砖并拖欠货款1,519,081.79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金乡鑫纪元公司作为济南鑫纪元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济南鑫纪元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建材有限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出卖人之义务,二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买受人之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19,081.79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LPR加收1.5倍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济南鑫纪元公司与巨野**公司明确约定若逾期付款由济南鑫纪元公司承担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济南鑫纪元公司负担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向原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519,081.7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519,081.7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2元,减半收取9,236元,由被告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让 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