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平阴县安城镇大官村民委员会、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9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县安城镇大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陈文新,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太,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姜冉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书斌,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平阴县安城镇大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官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纪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官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大官村委会不支付鑫纪元公司工程款385971.22元及利息,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保险费,二审上诉费全部由鑫纪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及认定事实错误。1.2016年7月大官村委会委托山东省经纬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大官村委会街巷硬化工程经安城镇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对外招标,共计两个标段,一标段主路北、二标段主路南,鑫纪元公司依法中标大官村委会的二标段工程,在鑫纪元公司的投标文件第五十二页第三行鑫纪元公司明确承诺“本工程我公司自行施工无分包项目”,一审法院查明中,鑫纪元公司自行陈述内部将涉案工程二标段分为东西段施工,这一陈述及查明认定是错误的。(1)涉案工程是招标工程,中标方只有鑫纪元公司一方主体,其他主体不存在,鑫纪元公司陈述分段施工并主张权利违法违规违反双方约定,不应给予认定。(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鑫纪元公司只能就全部工程诉求而不能分开诉求,大官村委会已经支付的403000元工程款应依法依规、依双方约定全部扣除,按比例扣除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的查明认定违背了当事人双方招投标文件的承诺和要求。(4)大官村委会不承认、不认可也从未承诺、更不知道鑫纪元公司存在上述行为,即使鑫纪元公司存在分段施工的行为,也不能将工程款分开向大官村委会主张权利,法院更不应该判决大官村委会已支付的工程款是按比例支付的分段工程款。(5)大官村委会已经支付的403000元工程款,也是鑫纪元公司收到的中标工程款,更不是所谓的招标工程的分段施工的比例工程款,这一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6)一审法院的查明及认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遵循的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一审法院的上述查明认定是错误的。2.涉案工程是政府部门的政府财政拨款工程,具有完备的政府备案手续和严格的招投标手续,在招投标过程中,鑫纪元公司始终委托付维生作为中标项目的全权委托人,并经鑫纪元公司全部书面授权,向招标公司和大官村委会提交所有法定书面授权手续,付维生实际是挂靠鑫纪元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及中标人是付维生,鑫纪元公司对此涉案工程从未垫支涉案工程款项,整个涉案工程实际上是付维生全权负责处理,包括合同的意向、招投标,合同的签订及补充、工程款的支付领取、涉案工程发票的办理及鑫纪元公司收取的付维生支付鑫纪元公司开具发票的发票款等等,付维生对大官村委会的承诺属于双方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情形,而且经过了鑫纪元公司的全部授权,一审法院认定付维生的书面承诺没有经鑫纪元公司授权,无事实及证据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也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将涉案工程分开计算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更违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大官村委会已支付的工程款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而不是分段支付的分段施工的工程款。4.一审法院认定付维生的承诺没有经鑫纪元公司授权,并让大官村委会支付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大官村委会在庭审中提交了鑫纪元公司授权的多个授权委托书,上面盖有鑫纪元公司的公章,上面授权非常清楚明白,而且鑫纪元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并由鑫纪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身份证件。(2)鑫纪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维生事实上全部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全部行为,也是实际施工人,实际中标人,鑫纪元公司没有垫资任何涉案工程款项,大官村委会已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是由付维生收取并给大官村委会出具的收到条,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的认定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5.一审法院判决诉讼保险费由鑫纪元公司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大官村委会不同意承担。6.鑫纪元公司收取大官村委会的工程款403000元,应在鑫纪元公司一审诉求的工程款中全部去除,并且剩余工程款没有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同时鑫纪元公司书面承诺:涉案工程全额垫资、自愿服从无利息、无期限修路工程款的规定。所以剩余的工程款没有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大官村委会承担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查明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此案,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鑫纪元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纪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2175.95元及利息87566.33元(以422175.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21日止,利息为87566.33元,此后的利息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被告还清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原告鑫纪元公司与被告大官村委会签订合同协议书,原告承包被告街巷硬化工程二标段工程。原告公司内部对上述承包工程分为二标段(东)与二标段(西),分别由原告公司内不同施工队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山东省经纬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竣工结算报告予以审核。2017年3月23日,山东省经纬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212859.9元,其中,二标段(东)工程结算造价为577799.22元,二标段(西)工程造价为635060.68元。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3000元。剩余工程款未再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诉求同前。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大官村委会将村内街巷硬化工程二标段发包给原告鑫纪元公司,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且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二标段的工程总造价为1212859.9元,其中,二标段(东)工程结算造价为577799.22元,占比为47.6%,二标段(西)工程造价为635060.68元,占比为52.4%。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3000元。现原告仅就二标段(东)工程款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按二标段(东)工程款所占总工程款的比例扣减被告已支付工程,即扣减数额为191828元(403000*47.6%),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85971.22元(577799.22-191828)。
对于被告主张的垫资无利息,并且偿还原告的款项时间为无期限,一审法院认为,付维生虽作出书面承诺,但原告并未向其授权从事相应工作,该承诺不应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判决:被告平阴县安城镇大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85971.22元及利息(利息以385971.2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9元,保全费3120元,诉责保险费1000元,以上合计8569元,由原告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857元,由被告平阴县安城镇大官村民委员会承担77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官村委会在二审中提交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在中标之后的实际施工人为付维生,涉案工程费用的负担和工程款的支付、收取和向鑫纪元公司交纳管理费和税金,王传敏的工程是承包的付维生的,更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付维生,是借用的鑫纪元公司的资质,工程的结算人、垫资人、收款人均是付维生,而不是鑫纪元公司,也证明了涉案工程在2016年9月1日就包给了借用资质的付维生施工,有当时的村委书记孙伟和村委主任路绪成的签名,说明当时村委会对于涉案工程承包给了付维生施工,付维生是借用的鑫纪元公司的资质这一事实是知晓和认可的,所以付维生进行的一系列的工程的所有过程包括施工和结算都是合法有效的,其具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鑫纪元公司仅是被借用资质的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的任何施工行为,其没有权利主张本案的诉求,而且付维生和大官村委会之间的合同是建筑施工合同,付维生和鑫纪元公司之间借用资质的合同是无效合同。鑫纪元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该协议书鑫纪元公司并不知情,并且无法对该协议的真伪作出判断,并且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大官村委会在二审中申请证人付维生出庭作证,付维生陈述,其原来施工的大官村路南2标段的修路工程,是借用的鑫纪元公司的资质,涉案工程是借用鑫纪元公司的资质投标中的,与大官村签订的合同,鑫纪元公司授权其是代理人,涉案工程结算的数额是100多万元,是审计出的最后总数。工程款一开始收到了3次,是大官村委会给的,分别为173000元、173000元、57000元,共计403000元。其不是鑫纪元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9月1日其和王传敏曾经签订了一个协议书,并且协议书中有当时的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主任的签名,该份协议中记载的涉案工程中标的2标段有王传敏的签名,是中标后,村书记和村主任和其商量让其分给王传敏干点,所以其将2标段的东部给王传敏了,让王传敏施工。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中的所有事项均是由其作为代理人签的名并结算的。大官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直接给付维生,付维生是全权办的。支付给付维生后,按照比例付给王传敏的,向鑫纪元公司支付了部分开发票的费用。涉案工程鑫纪元公司没有垫付过款项,是付维生个人垫的。付维生给王传敏支付了155623.07元。涉案工程由付维生全权处理所有事项外,鑫纪元公司的其他人没有参与过涉案工程的事项。工程完工后付维生每年都向村委会催要过欠款。大官村委会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鑫纪元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通过证人的陈述可以看出鑫纪元公司一审起诉的2标段东工程款是属实的,由于大官村委会在一审中拒不认可该数额,一审才根据总工程款的比例对该工程款予以扣减,得出判决中所确定的数额,因此证人所陈述的工程款的数额及工程交付的情况是属实的,根据证人的陈述,其承诺书部分也并非大官村委会陈述的该欠款鑫纪元公司不能主张,只能被动等大官村委会主动支付这一意思,因为证人作为鑫纪元公司的授权人,一直是不断的向大官村委会主张权利,完全可以推翻大官村委会关于该承诺书的真实意思与大官村委会所主张不符。
以上事实由大官村委会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申请的证人付维生所作证言及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纪元公司与大官村委会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鑫纪元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大官村委会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鑫纪元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大官村委会主张的付维生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因付维生在本案中并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鑫纪元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大官村委会就涉案工程造价委托山东省经纬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定,山东省经纬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就涉案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212859.9元,其中,二标段(东)工程结算造价为577799.22元,二标段(西)工程造价为635060.68元。大官村委会向鑫纪元公司支付工程款403000元。鑫纪元公司在本案中仅就二标段(东)工程欠款主张权利,大官村委会已支付的403000元工程款并未区分二标段(东)、(西)两部分款项,一审法院按二标段(东)工程款所占总工程款的比例扣减已支付工程款,认定大官村委会所欠二标段(东)工程款385971.22元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鑫纪元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付维生虽作出垫资无利息、无期限还工程款的相关书面承诺,但鑫纪元公司并未向付维生授权从事相应工作,付维生的该承诺对鑫纪元公司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鑫纪元公司主张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官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7元,由上诉人平阴县安城镇大官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闫振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金鹏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