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京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埔县京都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大埔供电局、梅州市京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22民初759号 原告:张永煜,男,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埔县*************,身份证号:441************034。 被告:大埔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大埔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梅州京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大埔县湖寮镇五虎山庄。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大埔供电局,地址:大埔县**********。 负责人:刘淼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煜与被告大埔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梅州京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兴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大埔供电局(以下简称“大埔供电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煜,被告**公司、京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埔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总损失205316.77元的70%即143721.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4日早上八点,原告与同事***、***前往大埔县五虎山江山帝景的建筑工地做样板房的不锈钢玻璃扶手,因不锈钢材料无法从楼梯通过到达二楼样板房,原告和同事发现样板房外面搭建的脚手架平台上面铺有木板,材料可以通过地面传递到脚手架平台上面,到达二楼样板房。原告爬上脚手架上面的平台,由***在地面将不锈钢材料传递给原告。当时在太阳光的照射下,原告没有发现脚手架上面两米左右有高压电线,在传递不锈钢材料时,不锈钢材料触碰到高压电线,原告即时触电失去意识直接从脚手架上摔到地面上。触电后同事马上送原告去大埔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大埔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手掌电击伤并桡神经、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2.全身多处电击伤。原告在大埔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伤情未见好转,故到梅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左手掌、左手腕、***、**部、右上臂、右侧胸、右足第五趾外侧)电击伤并皮肤软组织坏死。原告在住院期间1人陪护,最后出院时医嘱全休15天。原告共计住院52天、误工88天。大埔县五虎山江山帝景建筑工地由被告**公司开发,被告京兴公司承建,以上两被告没有将脚手架上方有高压电线经过的危险告知原告等人,也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注意安全标志,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触电烧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大埔供电局放任江山帝景建筑工地在其高压电线下方搭建脚手架,而且高压电线未包裹绝缘外皮,被告大埔供电局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位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我司与原告并未建立合同关系,江山帝景二楼样板房的楼梯扶手定做安装业务是由***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定做的。***与我司职工***协商一致后,承揽了楼梯扶手的定做安装业务。***完成安装业务后,双方于2020年1月22日进行结算,我司已将结算的款项合计11100元转至***的银行账户中。我司与***是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是本案中的承揽人,且已经与我司之间结算清楚定做费用,因此依法应当由***对原告张永煜身体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张永煜及***在安装楼梯扶手过程中违规操作,是造成原告张永煜触电的根本原因。原告张永煜应当对其过错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而***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张永煜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永煜在安装作业过程中违规操作,无视供电部门在高压线路电杆上“高压危险、禁止攀登”的安全警示,是造成原告张永煜触电的根本原因。当时涉案在建工程的楼梯部分已经施工完毕,走楼梯上二楼更为安全、便捷。而***、原告张永煜为贪图省力,选择了最危险的方式运输材料,导致了事件的发生,原告张永煜为此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京兴公司与本案无关,是我司自行与***协商楼梯扶手的定做安装,被告京兴公司与原告张永煜及***无法律上的合同关系。 被告京兴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司从未与原告张永煜及***建立过任何形式的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我司虽然是涉案工程的建筑承包方,但原告张永煜既不是我司的员工,也不是在为我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被告**公司直接承揽涉案工程给***施工,原告张永煜的人身损害与我司无关。二、江山帝景二楼样板房的楼梯扶手定做安装业务是由**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承揽定做的。***在本案中属于承揽人,且已经与**公司之间结算清楚工程费用,因此依法应当由***对原告张永煜身体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张永煜及***在安装楼梯扶手过程中违规操作,是造成原告张永煜触电的根本原因。原告张永煜应当对其过错,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而***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张永煜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大埔供电局辩称:一、原告张永煜无证据证明其受伤是我方的高压线路所致,其证据显示的事发现场、触碰点均不明确,无法还原事发过程,因此我方对其受伤事实无法确认。二、退一步讲,即便张永煜的伤势是触碰我方经营的高压线所致,我方在本案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我方对案发现场的电力设施已尽妥善、完整的管理维护义务:1、位于案发现场的10千伏高压线路设计符合国家标准,线路自2006年即依法依规投入运行至今,符合安全标准;2、作为案涉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者,我方自投入运营后一直按时巡视该线路、确保其安全运营,并尽到安全警示、提醒用电安全的管理维护义务;3、针对被告**公司、京兴公司的违法施工行为,我方早在2019年5月便开始向当地安监局、镇政府、住建局等行政部门持续举报、要求督促整改解决,并向两被告发出安全隐患通知书要求其自行整改或恢复原状,我方已竭尽全力设法消除危险源,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行。三、案涉损害结果是原告本人、建设单位被告**公司及施工单位被告京兴公司三者的共同过错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案涉责任应由原告张永煜、被告**公司及京兴公司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我方无须对其进行赔偿:1、案发现场的建设单位被告**公司与施工单位被告京兴公司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进入电力设施区域施工和修建建筑物,造成本次触电损害事故的发生,故二者应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侵权责任;2、建设单位被告**公司在持续收到安全隐患通知的前提下,一直未能进行整改,任由案发现场持续处于危险施工状态,因此被告**公司就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3、原告张永煜受被告**公司雇佣前来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在雇佣期间所受到的伤害应由被告**公司与原告张永煜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张永煜个人明知自身不具备施工资质,在未采取任何劳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入电力设施区域施工,对本案的发生具备明显的主观过错,因此应对案涉纠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被告**公司目前已就本案向答辩人出具《承诺函》,自愿承担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应由我方承担的所有法律责任和赔偿后果,因此原告张永煜诉请我方承担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司一并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4日上午八时左右,原告张永煜和同事***、***在大埔县湖寮镇五虎山庄江山帝景(**.云山御景)建筑工程工地安装样板房的不锈钢玻璃扶手,在传递不锈钢材料上工地脚手架平台上时,不慎碰触脚手架上方的高压电线,致原告触电从脚手架上摔下倒在地上,原告随即失去意识,被同事送往大埔县人民医院救治。治疗经过如下: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3日在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10026.60元(未有报销);2020年1月3日至9日在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2200.90元,居民医保报销1246.24元,原告自付954.66元;2020年1月13日至2月16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4天,产生医疗费34213.06元,居民医保报销18585.79元,原告自付15627.27元;2020年3月3日至5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4861.83元,居民医保报销2536.39元,原告自付2325.44元。以上原告住院共计52天,自付医疗费共计28933.97元。梅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全身多处(左手掌、左手腕、***、**部、右上臂、右侧胸、右足第5趾外侧)电击伤并皮肤软组织坏死。梅州市人民医院在原告2020年3月5日出院时建议:定期伤口换药,拆线(腹部9日、腕部14日)等。原告请求从出事之日即2019年12月24日至最后一次出院时即2020年3月5日,再加上出院后休息15天,共计88天的误工费。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触电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原告是社区非农业户口,其母亲***于1962年1月21日出生,生育3个子女,需被扶养20年。原告和其妻子于2013年12月4日生育有1个儿子***,需被扶养12年。 大埔县湖寮镇五虎山庄江山帝景(**.云山御景)建筑工程由被告**公司开发承建,由被告京兴公司负责施工。建筑物外墙搭有脚手架,脚手架上方有高压电线(光线)及其他电缆、光纤等线路经过。高压电线为被告大埔供电局所有,脚手架至高压电线的距离没有达到安全距离。在涉事工地的脚手架上、高压电线下,及附近地面没有设置醒目的注意避免触电的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公司、京兴公司对江山帝景建筑工程开发施工后,被告大埔供电局即已发现施工作业点与电力设施之间存在安全隐患,多次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公司、京兴公司整改,消除安全隐患,但直至原告发生本次触电事故,也没有整改完成。原告触电后,被告**公司于2020年6月21日向大埔县供电局出具《***》,承诺原告的损失需大埔县供电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触电受伤造成的损失按《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除了居民医保报销外,原告自付的医疗费为28933.9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每天100元,计52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52天,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52天,按150元/天计算1人的护理费,计7800元。 5、误工费:原告请求从出事之日即2019年12月24日至最后一次出院时即2020年3月5日,再加上出院后休息15天,共计88天的误工费,本院认定合理,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13838元,低于建筑业的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是社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计算20年。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计算的赔偿系数是10%,即是48118元/年×20年×10%=96236元。原告的母亲***需被扶养20年,原告的儿子***需被扶养12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4424元/年计算,即是34424元/年×20年×10%÷3人(3个子女)+34424元/年×12年×10%÷2人(父母)=43603.73元。两项合计139839.73元。 7、鉴定费:3000元。 8、精神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确实使原告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考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 9、交通费:原告住院52天,另在转院、鉴定过程中也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2000元。 以上原告的总损失是206611.7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确认的总损失是205316.77元,本院以原告确认的总损失205316.77元予以认定。 对于原、被告各方在本案中应负的责任问题,本院评析如下:被告**公司、京兴公司无视高压电线在江山帝景建筑工程工地上方经过,在没有达到安全距离的高压电线下方搭建脚手架,在脚手架上未设置醒目的注意避免触电的安全警示标志,且在被告大埔供电局发现安全隐患发出整改通知后,亦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应对原告的触电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大埔供电局在发现上述安全隐患后,未在有安全隐患的地方设置醒目的注意避免触电的安全警示标志,虽有对被告**公司、京兴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但并没有督促、监督被告**公司、京兴公司具体落实整改措施,致使原告触电事故的发生,属未尽管理职责,故对原告的触电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忽视周围安全环境,应自身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自担30%的损失,与其自身的过错相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其余70%的损失,综合三被告的过错与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公司、京兴公司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埔供电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公司、京兴公司各赔偿205316.77元×25%=51329.19元,被告大埔供电局赔偿205316.77元×20%=41063.35元。江山帝景建筑工程是由被告**公司开发承建,由被告京兴公司施工,两被告对上述的安全隐患均负有落实整改措施、消除隐患的义务,但均没有履行,发生原告触电事故,是为共同侵权,应当对彼此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发生触电事故后,被告**公司虽然向被告大埔供电局出具了《***》,承诺原告的损失需大埔县供电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但该承诺属于其双方的约定,不能施于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因此,被告大埔供电局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是否需被告**公司承担,可自行协商解决。 原告的受伤不是因其所进行的工作任务或内容而发生的,而是因工作任务或内容以外的原因即是外在的风险触电而受伤,原告无论是受雇于***,还是与同事***共同完成安装不锈钢扶手任务,***均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原告是受雇于***,原告因第三人即三被告的原因触电受伤,原告也可以选择要求三被告赔偿。故被告**公司、京兴公司认为原告受雇于***,发生触电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埔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51329.19元给原告张永煜。 二、梅州京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51329.19元给原告张永煜。 三、被告大埔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州京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彼此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 四、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大埔供电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41063.35元给原告张永煜。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6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435.20元,被告京兴公司负担435.20元,被告大埔供电局负担348.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各自负担之数应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俏俏